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三號上訴人甲○○
111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七0、七一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查扣之西班牙LLAMA廠製之制式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五顆係 林文隆 所有,案發後林文隆許諾給予上訴人新台幣二百萬元,請上訴人承擔持有該槍、彈之刑責,上訴人因而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自白非法持有該槍、彈,但事後林文隆未給錢,上訴人於原審始供出實情。原審未將扣案之該槍、彈送鑑驗有無上訴人之指紋,即僅憑上訴人不實之自白及林文隆、 涂明宏 不利上訴人之供述,認定上訴人持有該槍、彈,自屬違法。㈡、上訴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原審既認上訴人係自首,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竟仍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其量刑實屬過重,有違上開法條減輕其刑之意旨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係以上訴人持有制式手槍、制式子彈部分,已據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文隆、涂明宏於警詢與偵查中,及林文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查扣之手槍、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具殺傷力,有槍彈鑑定書可稽,事證明確。上訴人於原審翻異前詞,否認持有該槍、彈,辯稱:該槍、彈為林文隆所有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為卸責飾詞,不足採信。上訴人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業經上訴人供認屬實,查獲之改造手槍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具殺傷力,有槍彈鑑定書可憑,犯行足堪認定。又以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及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酌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及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查上訴人於原審已供稱其在林文隆之小客車上有手持上述制式手槍之行為,且上訴人於原審亦未聲請鑑驗系爭制式手槍上之指紋,則原審認事證已明,無鑑定指紋之必要而未送鑑定,乃原審調查證據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任意指摘未鑑定指紋為違法,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就如何量刑,已詳敍其審酌之一切情狀,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指摘量刑過重,為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贓物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部分,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七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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