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訴易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訴易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易字第46號原告 廖千惠 被告 何政蒼
林信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8年度附民字第219號),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政蒼與林信億於民國107年3月中旬起參與由不詳人士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員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均擔任提領詐欺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其等擔任車手之報酬分別為每次提領金額之2%、3%。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28日10時49分許,假冒公司總經理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39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陳○○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何政蒼、林信億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12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8年8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辯以:
(一)何政蒼部分:承認原告之請求,惟現於監獄服刑,無力賠償。
(二)林信億部分:承認原告之請求,惟原告所匯款項,伊僅取得
1、2千元。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所組之詐欺集團詐騙,匯款18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原告匯款及被告提款之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65、2721、2836、2955號以詐欺罪判處徒刑確定,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四、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8年8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何政蒼所辯其無資力可以賠償原告之損害,林信億所辯其就原告所受損害僅取得1、2千元,均不會影響渠等賠償責任。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葛永輝法官陳蘇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附表┌───┬─────────┬─────┬─────┬────┬────┬──────┐│被害人│詐騙方式│匯入之人頭│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犯罪所得││││帳戶││(新臺幣)│││├───┼─────────┼─────┼─────┼────┼────┼──────┤│廖千惠│詐騙集團成員於107│陳○○合作│107年3月28│3萬元│臺中市○│何政蒼2400元│││年3月28日10時49分│金庫商業銀│日12時56○○○區○○路│、林信億3600│││許,假冒公司總經理│行黎明分行├─────┼────┤0段000號│元(依林信億│││撥打電話予廖千惠,│000-000000│107年3月28│3萬元│0樓(新│提領總金額12│││佯稱急需借款周轉云│0000000號│日12時57分││時代購物│萬元之2%、3│││云,致廖千惠陷於錯│帳戶├─────┼────┤中心合庫│%計算)│││誤,於同日11時39分││107年3月28│3萬元│ATM)││││許,依指示匯款18萬││日12時58分││││││元右列帳戶。│├─────┼────┤││││││107年3月28│3萬元│││││││日12時59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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