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31號上訴人 黃世彬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複代理人 袁德蓓 律師被上訴人 黃楓真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2。系爭不動產依法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不動產為大樓內之專有部分、與其他住戶共有之公用部分、基地,斟酌系爭不動產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自以變價分割方法最為適當,爰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應可分配與兩造其中一造,再由另一造以金錢補償,變價分割經由法院拍賣會減損標的之價值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契約之情形,且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區分所有建築物,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有部分共有之建築物。且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99條第1、5項定有明文。另按公寓大廈之全部或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權標的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及第4條第2項亦有規定。系爭不動產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停車空間、避難室、所屬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不得分離而移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請求裁判分割,尚無不合。
(二)按依民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法院亦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例如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而不適宜變價分割),公平裁量。
(三)查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專有部分位於12層大樓內之第6層(見本院卷第43頁),而參酌兩造之聲明,足見無從由兩造以原物分割各自分得上開建物之一部,以免滋生使用、收益之不便,及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上訴人雖主張願受原物分配並補償金錢與被上訴人,但兩造均不願墊付費用就補償金額由專業鑑定機構鑑定(原審卷第121、125、135頁,本院卷42頁),上訴人另謂得由兩造就補償金額達成協議、或以兩造共同委任仲介之方式出售土地,而毋庸鑑價等情,惟兩造因缺乏互信基礎、就補償金額亦無共識,參以兩造在103年11月共同購入不動產,現亦不排除以出售不動產之方式使共有關係消滅,堪認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尚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復將衍生鑑價爭議,衡諸上開各情,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又系爭不動產如以變價方式為分割,將所得價金予以分配,可發揮系爭土地之最高經濟價值,且變價分割價額委由市場機制決定,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本旨。因之,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不適宜以原物分割,而應將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變價分割,應有理由,自應准許。是則原審判命如被上訴人聲明所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陳蘇宗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附表:
┌──────────────┬────────┬────────────┐│建號或地號、建物門牌│主要用途│權利範圍│├──────────────┼────────┼────────────┤│臺中市○○區○○段○○○○○號│專有部分│兩造各1/2││建物門牌:台中市○○區○○路││││○段000-5號│││├──────────────┼────────┼────────────┤│臺中市○○區○○段○○○○○號│停車空間、避難室│兩造均為1/32││建物門牌:台中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室之3│││├──────────────┼────────┼────────────┤│臺中市○○區○○段○○○○○號│共有部分│兩造均為14/1000││建物門牌:台中市○○區○○路││││○段000號等公共設施│││├──────────────┼────────┼────────────┤│臺中市○○區○○段○○○○號│坐落基地│兩造均為15/10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