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再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四四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判決確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僅檢附原判決部分理由節本(影本),致本院無從由形式上判斷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或是否有顯無理由之情形。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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