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6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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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六六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八五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觀字第一三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十三時四十八分回溯前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十三時四十八分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三樓查獲,雖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七‧六公克、吸食器一組、電子秤一組及削尖吸管一支可資佐證,因認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爰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原審依上述尿液鑑驗通知書及扣案證物,認抗告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已極明確,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僅空言否認施用海洛因,既與前揭科學鑑驗結果不符,自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錦樑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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