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四0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現任職公司之職務確有往來國境內外之需要,倘若繼續限制出境,將令被告生計大受影響,況被告經傳均如期到庭,並無逃匿,本無影響審判之虞。另同案被告 陳奕森 等人業獲解除出境之限制,何獨被告仍遭此處分?原審未准許被告之聲請,實難謂公平云云。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認有逃亡之虞,而予以限制出境。案經起訴後,原審法院認被告前開原因尚未消滅,有續予限制出境之必要,而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予以限制出境。按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唯一之判斷依據。查本件被告甲○○涉犯詐欺等案件,原審法院以被告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否認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且對於其所負責經營之庭真企業有限公司及臻顥有限公司之進、銷貨對象及金額,均無法為完整之交待,且與其他共同被告在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亦有諸多未符之處,仍有待傳喚到庭以釐清真相,且本案涉案人數眾多,案情繁雜,所涉詐騙金額高達新台幣數億元之譜,若任由被告出境,難認無潛逃境外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雖無羈押之必要,惟前開限制出境之原因仍未消滅,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仍有對被告續予限制出境之必要,而未准其所請,原審法院就對被告續予限制出境之理由,已具論甚詳,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被告目前受雇於他人公司,因業務而有出境之必要,復於抗告辯稱被告經傳均如期到庭,並無影響審判之虞及另同案被告陳奕森等人業獲解除出境之限制云云,惟被告前仍受法院不得出境之限制,固均按時到庭,然其出境之限制一旦解除,即失使其如期到庭之強制力,是被告以前準時到庭等情,自難擔保其於解除限制出境後亦必能到庭進行訴訟,接受調查,自不得據為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另同案被告陳奕森等人業獲解除出境之限制等情,係原審法院就個案分別予以審究,自不可相提並論。綜上所述,原審駁回其限制出境之聲請,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李英勇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