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二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過失傷害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且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即託友人 徐淑貞 以電話報警,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致人受傷,因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拘役五十日,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尚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與證據。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上訴,所引告訴人意旨略以證人徐淑貞於原審所為證言不可採信;本案被告並未自首;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失之輕縱,顯非妥適等語。查被告駕駛小客車停車後疏未注意讓自其左後方駛來,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即冒然開啟左前車門下車,致告訴人一時閃避不及,撞及被告自小客車左前車門,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傷,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業據原判決具論甚詳。且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現其犯罪之前,即委託友人徐淑貞向警方報案,除經證人徐淑貞於原審證述無訛,並據交通事故調查表載明本案車禍報案人為被告外,另證人即至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乙○○亦於本院結證稱其至現場處理時,被告確向其自承駕車肇事,在此之前,其並不知肇事司機為何人等語,核與證人徐淑貞之證言相符,是原審以徐淑貞之證言及該調查表為據,依自首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並無不合;至證人徐淑貞於原審雖另稱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已下車云云,惟其所言純屬附和迴護被告之詞,原判決並未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亦據原判決敘明,上訴意旨以徐淑貞之證言不可採信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委無足取;再者,原審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情節、兼衡被告前無不良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量刑尚稱妥適,檢察官徒憑告訴人所請,請求對被告改判重刑,亦非可採,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為憑,本案其因一時疏失,觸犯刑章,純屬偶發初犯,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當庭就民事賠償責任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六五號和解筆錄可按,顯知悔悟,經此審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因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