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慶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慶章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楊慶章於民國103至104年間,陸續成立如附表1所示之合會3會(下稱本案3合會),均由其自任會首,合會內容及成員詳如附表1所示。詎其因個人資金周轉問題,需錢孔急,利用合會各會員間未必均彼此認識及開標時各會員亦未必均到場參與投標、觀看開標之機會,明知附表2所示之開標日無活會會員投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2所示之開標日或開標後數日內,對合會之其中部分活會會員謊稱係如附表2所示「遭冒標之會員」得標云云,致該部分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當期有會員經由正常之投標、開標程序得標,而交付當期會款予楊慶章,楊慶章以此方式分別詐得如附表2所示金額。
二、楊慶章另明知合會會員得標後,其以會首身分,向會員所收取之會款應全數交付與得標會員,自己僅係代收而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3所示得標會員得標而其以會首身分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後,分別侵占如附表3所示金額。
三、案經 曾麗荷陳中亮陳昱 珍、 林雅鈴謝孟志呂進財莊慶棋林芬櫻翁淑 敏、 林紀玲林鳳蘭 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邱旭承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2、290-291、34
3頁、卷二第14、15、80、18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為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至104年間,陸續發起本案3合會,均由其自任會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侵占之犯行,辯稱:合會沒有開標的部分,我在事後有通知部分的會員,有人得標之後,因為我錢不夠只有給一部分的錢,我認為不構成侵占罪是因為我事先有跟他們說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8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03至104年間,陸續發起本案3合會,均由其自
任會首,合會內容及成員詳如附表1所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9、98-99、105-106頁;本院卷一第38、86-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翁淑敏 (見他卷第8-9頁;本院卷二第126-131頁)、林紀玲(見他卷第42-43頁;本院卷二第135-141頁)、陳中亮(見他卷第47-48頁;本院卷一第303-309頁)、莊慶棋(見他卷第50-51頁;本院卷二第88-94頁)、謝孟志(見他卷第55-56頁;本院卷二第21-25頁)、呂進財(見他卷第64-65頁;本院卷二第39-43頁)、林芬櫻(見他卷第63-6
4頁;本院卷二第100-109頁)、林雅鈴(見他卷第62頁;本院卷一第354-359頁)、陳 昱珍 (見他卷第62-63頁;本院卷一第350-354頁)、林鳳蘭(見他卷第77-78頁;本院卷二第142-150頁)、曾麗荷(見他卷第85頁;本院卷一第344-349頁)、告發人邱旭承(見偵卷第26-27頁;本院卷二第150-158頁)、證人即被害人 邱美文 (見本院卷二第26-32頁)、證人即合會成員 許慶聞 (見他卷第26-27頁;本院卷二第16-20頁)、 楊征國 (見他卷第27-28頁;本院卷二第33-39頁)、 陳文 銓(見他卷第78頁;本院卷二第189-
196頁)、 黃保林 (見他卷第76-77頁;本院卷二第291-29
8頁)、 陳耀芳 (見他卷第86-87頁;本院卷二第49-54頁)、 馮靜安 (見他卷第86-87頁;本院卷二第82-88頁)、 謝登恩 (見他卷第85-86頁)、 林秀 蓉(見本院卷一第298-
303頁)、 陳碧蓮 (見本院卷一第359-364頁)、藍 群傑 (見本院卷一第364-371頁)、 陳月紅 (見本院卷二第44-48頁)、 鄔榮盛 (見本院卷二第94-99頁)、 周嘉宜 (見本院卷二第131-135頁)、 趙寶強 (見本院卷二第159-165頁)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翁淑敏於107年3月6日提出之 天鵝蘭 互助會名單、證人許慶聞於107年5月24日偵查中提出之 翡翠玉天鵝蘭互助會名單、參加委託錢政銘律師事務所辦理楊合會訴訟彙整表、 達摩蘭 互助會名單、告訴人呂進財於107年8月1日偵查中提出之天鵝蘭互助會名單、告訴人林芬櫻於107年8月1日偵查中提出之翡翠玉互助會名單、證人許慶聞於107年10月29日偵查中提出之翡翠玉、達摩蘭、天鵝蘭互助會名單、被告於107年11月29日偵查中提出之翡翠玉、達摩蘭、天鵝蘭互助會名單收款狀況、證人許慶聞所提出告訴暨陳報狀內所附之翡翠玉互助會名單、證人黃保林所提出告訴暨陳報狀內所附之達摩蘭互助會名單、證人楊征國所提出告訴暨陳報狀內所附之達摩蘭互助會名單、告訴人林紀玲所提出告訴暨陳報狀內所附之達摩蘭、天鵝蘭互助會名單、告訴人莊慶棋所提出告訴暨陳報狀內所附之天鵝蘭互助會名單、告訴人 陳昱珍 所提出告訴暨陳報狀內所附之翡翠玉、達摩蘭互助會名單、告訴人林雅鈴所提出告訴暨陳報狀內所附之翡翠玉互助會名單、告訴人呂進財所提出告訴暨陳報狀內所附之天鵝蘭、翡翠玉互助會名單、告訴人林芬櫻所提出告訴暨陳報狀內所附之天鵝蘭互助會名單、證人 陳文銓 所提出告訴暨陳報狀內所附之天鵝蘭互助會名單、告訴人林鳳蘭所提出告訴暨陳報狀內所附之達摩蘭互助會名單、告訴人曾麗荷所提出告訴暨陳報狀內所附之翡翠玉互助會名單、證人謝登恩所提出告訴暨陳報狀內所附之達摩蘭互助會名單、證人馮靜安所提出告訴暨陳報狀內所附之天鵝蘭、翡翠玉互助會名單、告訴人陳中亮所提出告訴暨陳報狀內所附之達摩蘭、翡翠玉互助會名單、證人陳耀芳所提出告訴暨陳報狀內所附之達摩蘭、翡翠玉互助會名單、告發人邱旭承所提出告訴暨陳報狀內所附之達摩蘭互助會名單、告訴人謝孟志所提出告訴暨陳報狀內所附之達摩蘭、天鵝蘭互助會名單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6-17、32-34、38-39、70-73、107-109頁;偵卷第11-13頁;告訴暨陳報狀卷《下稱告訴狀卷》第4、8、12、18-19、26、32-33、38、42、49-51、57、65、71、75、
79、81、85、86、88、93-94、106-107、111-112頁;本院卷一第103-113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附表2編號1-3,被告確有詐取會款之犯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麗荷於偵查中證稱:我曾參加被告發起的翡
翠玉互助會,我確定我是在106年4月得標等語(見他卷第8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翡翠玉合會我確實沒有在105年10月份以1,300元標息得標,105年10月是何人得標我不知道,翡翠玉互助會名單上面的字應該是被告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348頁),核證人曾麗荷歷次所陳,關於其未於105年10月得標一節,前後證述一致,又衡以曾麗荷表示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過節或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
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跟到庭作證的證人都沒有過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頁),是曾麗荷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與動機,復經其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則曾麗荷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中亮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參加被告發起的翡
翠玉合會,沒有得標,翡翠玉會單上有我於106年1月以1,
300元得標之記載,我不清楚這張是誰記的,我也沒有在10
6年1月得標過等語(見他卷第47-4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翡翠玉的部分我參加1會,我沒有標過會,我也不曉得有標到會這件事情,我都沒有去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
4、305頁),核證人陳中亮歷次所陳,關於其未於106年
1月得標一節,前後證述一致,又衡以陳中亮表示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過節或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跟到庭作證的證人都沒有過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頁),是陳中亮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與動機,復經其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則陳中亮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⒊證人即告訴人陳昱珍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參加被告發起的翡
翠玉合會,沒有得標過,翡翠玉會單上記載我於106年2月以1,000元得標,看那個字跡應該是被告寫的,我不知道會單上106年2月除了我之外,林雅鈴怎麼也有得標記載,是看到會單才覺得很奇怪等語(見他卷第62-6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翡翠玉合會我參加1會,從頭到尾都沒有得過標,106年2月我沒有參加標會,也沒有用1,000元得標,開標的地點會單是寫在總務處,但我從來沒去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0、352-354頁),核證人陳昱珍歷次所陳,關於其未於106年2月得標一節,前後證述一致,又其於翡翠玉合會經營期間,均未到場參與合會會員投標及被告開標之過程,可證陳昱珍對被告十分信賴,再衡以陳昱珍表示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過節或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跟到庭作證的證人都沒有過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頁),是陳昱珍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與動機,復經其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則陳昱珍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⒋證人即告訴人林雅鈴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參加被告發起的翡
翠玉合會,沒有得標過,我不知道會單上記載我於106年2月以1100元得標是何人記載,我們團體訴訟之後我才知道我被冒標等語(見他卷第6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我是參加翡翠玉合會,我沒有投標過,開標的地點我不知道,我都沒有去標過,我們跟被告的會很多年,所以投標基本上都是請被告處理,都是口頭上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357-358頁),核證人林雅鈴歷次所陳,關於其未於106年2月得標一節,前後證述一致,又其於翡翠玉合會經營期間,均未到場參與合會會員投標及被告開標之過程,可證林雅鈴對被告十分信賴,再衡以林雅鈴表示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過節或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跟到庭作證的證人都沒有過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頁),是林雅鈴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與動機,復經其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則林雅鈴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⒌又依證人許慶聞所提出之翡翠玉合會會單影本之記載情形,
該會單上明確記載:編號10之曾麗荷得標日期為105年10月,得標金額為1,300元、編號9之陳中亮得標日期為106年
1月,得標金額為1,300元、編號16之陳昱珍得標日期為10
6年2月,得標金額為1,000元、編號13之林雅鈴得標日期為106年2月,得標金額為1,100元等情(見告訴狀卷第4頁),且被告亦自承上開會單內容為其所書寫(見他卷第99頁;本院卷二第217-218頁),顯與上開證人曾麗荷、陳中亮、陳昱珍、林雅鈴所證述其等所參與翡翠玉合會皆未於上開月份得標之內容有所出入,是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及上開翡翠玉合會會單之記載,可知被告確有於附表2編號1-3所示之時間,向翡翠玉合會會員佯稱係附表2編號1-3「遭冒標之會員」欄所示會員得標,致不知情之部分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當月應繳活會會款予被告,被告所為自屬詐術行為之施用,且被告藉由上開手段獲得原不應取得之會款,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自該當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⒍另依上開翡翠玉合會會單影本之記載情形,證人陳昱珍與林
雅鈴均係於106年2月得標(見告訴狀卷第4頁),檢察官雖認應成立2罪,惟無論被告斯時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該次係陳昱珍或林雅鈴得標,依約翡翠玉合會於106年2月應僅開標1次,且僅會有1名會員得標,衡情當月曾繳款之活會會員亦應僅會繳納1次活會會款予被告,當不致有繳納2次會款之情,自難以上開翡翠玉合會,遽認被告於106年2月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2次會款之行為,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僅成立1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⒎至起訴書固認被告就附表2編號1-3所詐得之會款總額分別
為8萬元、4萬元、3萬元一節。然被告供稱:他們從105年8月停止繳錢,起訴書附表1編號3,翡翠玉105年10月我總共收到7萬元活會會款,起訴書附表1編號4,我總共收到5萬元活會會款,起訴書附表1編號5、6,106年2月總共收了4萬元活會會款等語(見他卷第99頁;本院卷二第226頁),並參以證人陳中亮於本院審理時所證:105年
9月繳最後一次,從105年10月開始就再也沒有繳錢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頁),證人陳昱珍於本院審理時所證:
105年9月份開始沒有繳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頁),證人林雅鈴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從105年9月開始就沒有繳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8-359頁),可見部分活會會員於合會結束前,即有未繼續繳款之情事,則被告就附表2編號1-3之冒標行為,是否確有向其他所有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已非無疑,且遍觀現有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詐得上開金額之會款,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率爾認定被告已有收取上開金額會款之犯行。是依被告供述內容,被告此部分詐得之會款應各為7萬元、5萬元、3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26頁)。
㈢就附表2編號4-6,被告確有詐取會款之犯行⒈證人即告發人邱旭承於偵查中證稱:我曾參加被告發起的達
摩蘭」合會,邱美文是我妹妹,實際上是她跟會,達摩蘭合會會單上記載邱美文於105年9月以1300元得標,沒有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26-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真正參加合會的人是我妹妹邱美文,不是我,她錢給我,我幫她繳會錢,邱美文在達摩蘭合會有3個會,1個會在106年7月得標,另外2個會都還沒有得標,達摩蘭合會105年9月是何人得標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156-1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美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我哥哥邱旭承加入被告所招集的互助會,互助會的過程我不清楚,我只有每個月繳錢,細節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均大致相符,且核證人邱旭承歷次所陳,關於邱美文未於105年9月得標一節,前後證述一致,又衡以邱美文表示其與被告間並無過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跟到庭作證的證人都沒有過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頁),是邱旭承、邱美文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與動機,復經其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則邱旭承、邱美文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⒉證人即告訴人謝孟志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參加被告發起的達
摩蘭合會,沒有得標過,我不知道我有被盜標,是我同事呂進財跟我說我有被冒標,我才知道等語(見他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參加達摩蘭1會,沒有標到會款,我確實沒有在105年12月份以1,300元得標,105年12月是何人得標我不知道,我沒有參與投標會款,不曉得我的會被誰冒標,因為我都信任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5頁),核證人謝孟志歷次所陳,關於其未於105年12月得標一節,前後證述一致,又衡以謝孟志表示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過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跟到庭作證的證人都沒有過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頁),是謝孟志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與動機,復經其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則謝孟志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⒊證人即告訴人陳中亮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參加被告發起的達
摩蘭合會,沒有得標等語(見他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達摩蘭互助會我參加1會,我沒有去標會,沒有得標過,我不知道為何被記載106年2月以1,300元標得,我都沒有去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308頁),核證人陳中亮歷次所陳,關於其未於106年2月得標一節,前後證述一致,又衡以陳中亮表示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過節或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跟到庭作證的證人都沒有過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頁),是陳中亮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與動機,復經其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則陳中亮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⒋又依證人林紀玲所提出之達摩蘭合會會單影本之記載情形,
該會單上明確記載:編號21之邱美文得標日期為105年9月,得標金額為1,300元、編號11之謝孟志得標日期為105年12月,得標金額為1,300元、編號9之陳中亮得標日期為10
6年2月,得標金額為1,300元等情(見告訴卷第18頁),且被告亦自承上開會單內容為其所書寫(見他卷第99頁),顯與上開證人邱旭承、邱美文、謝孟志、陳中亮所證述邱美文、謝孟志、陳中亮所參與本案達摩蘭合會皆未於上開月份得標之內容有所出入,是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及上開達摩蘭合會會單之記載,可知被告確有於附表2編號4-6所示之時間,向達摩蘭合會會員佯稱係附表2編號4-6「遭冒標之會員」欄所示會員得標,致不知情之部分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當月應繳活會會款予被告,被告所為自屬詐術行為之施用,且被告藉由上開手段獲得原不應取得之會款,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自該當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⒌至起訴書固認被告就附表2編號4-6所詐得之會款總額為分
別為15萬元、12萬元、9萬元一節。然被告供稱:他們從10
5年8月停止繳錢,起訴書附表2編號3,活會總共收了7萬元,起訴書附表2編號4,活會總共收了6萬元,起訴書附表2編號5,總共收了6萬元活會會款等語(見他卷第99頁;本院卷二第226-227頁),並參以證人謝孟志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繳到剩2期,到最後看別人都沒有繳了,我就沒有繳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證人陳中亮於本院審理時所證:105年9月繳最後一次,從105年10月開始就再也沒有繳錢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頁),可見部分活會會員於合會結束前,即有未繼續繳款之情事,則被告就附表
2編號4-6之冒標行為,是否確有向其他所有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已非無疑,且遍觀現有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詐得上開金額之會款,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率爾認定被告已有收取上開金額會款之犯行。是依被告供述內容,被告此部分詐得之會款應各為7萬元、6萬元、6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26頁)。
㈣就附表2編號7-9部分,被告確有詐取會款之犯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慶棋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參加被告發起的天
鵝蘭合會,完全沒有得標過等語(見他卷第5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天鵝蘭的互助會,從來沒有去投過標,我沒有在106年10月份以1,600元得標,我不知道天鵝蘭合會106年10月是何人得標,互助會在哪裡開標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94頁),核證人莊慶棋歷次所陳,關於其未於106年10月得標一節,前後證述一致,又其於天鵝蘭合會經營期間,均未到場參與合會會員投標及被告開標之過程,可證莊慶棋對被告十分信賴,再衡以莊慶棋表示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過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跟到庭作證的證人都沒有過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頁),是莊慶棋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與動機,復經其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則莊慶棋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芬櫻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參加被告發起的天
鵝蘭合會,我沒有得標過等語(見他卷第63、6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被告招攬的天鵝蘭互助會1會,我們一直要標會,但被告都請我們排隊,所以我沒有標到,我沒有於106年11月以1,800元得標過,我不知道天鵝蘭合會在106年11月是何人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101、10
5、108頁),核證人林芬櫻歷次所陳,關於其未於106年11月得標一節,前後證述一致,又衡以林芬櫻表示其與被告間並無過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跟到庭作證的證人都沒有過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頁),是林芬櫻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與動機,復經其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則林芬櫻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⒊證人即告訴人翁淑敏於偵查中證稱:我一直寫不到會,沒有
得標過等語(見他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天鵝蘭互助會我參加1會,我一直標不到,106年3月份我確實沒有以1,300元標息得標,我不知道106年3月是何人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127、130、131頁),核證人翁淑敏歷次所陳,關於其未於106年3月得標一節,前後證述一致,又衡以翁淑敏表示其之前與被告並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跟到庭作證的證人都沒有過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頁),是翁淑敏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與動機,復經其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則翁淑敏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⒋又依證人翁淑敏所提出之天鵝蘭合會會單影本之記載情形,
該會單上明確記載:編號15之莊慶棋得標日期為106年10月,得標金額為1,600元、編號34之林芬櫻得標日期為106年11月,得標金額為1,800元等情(見他卷第2頁),及證人林芬櫻所提出之天鵝蘭合會會單影本之記載情形,該會單上明確記載:編號30之翁淑敏得標日期為106年3月,得標金額為1,300元等情(見告訴狀卷第51頁),且被告亦自承上開會單內容為其所書寫(見本院卷一第123-124頁),顯與上開證人莊慶棋、林芬櫻、翁淑敏所證述其等所參與天鵝蘭合會皆未於上開月份得標之內容有所出入,是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及上開天鵝蘭合會會單之記載,可知被告確有於附表2編號7-9所示之時間,向天鵝蘭合會會員佯稱係附表2編號7-9「遭冒標之會員」欄所示會員得標,致不知情之部分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當月應繳活會會款予被告,被告所為自屬詐術行為之施用,且被告藉由上開手段獲得原不應取得之會款,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自該當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⒌被告固辯稱:起訴書附表3,106年10月是 藍群傑 得標,10
6年11月是鄔榮盛得標,起訴書附表4,106年3月是周嘉宜得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3-124頁)。然證人即天鵝蘭合會會員藍群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天鵝蘭互助會我參加1會,沒有得標,我不清楚106年10月得標的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6-367、369-370頁),證人即天鵝蘭合會會員鄔榮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參加天鵝蘭互助會1會,我沒有去投標及得標,沒有標到會,106年11月是誰得標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95、97、99頁),及證人即天鵝蘭合會會員周嘉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天鵝蘭互助會我參加1會,沒有得標,我沒有在106年3月以1,300元得標,
106年3月是何人得標我不知道,我與被告認識26年了,開標當天我之前從來沒有去參加過,我們是同系的同事大概都採信任的方式,不需要寫標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135頁),而衡以藍群傑、周嘉宜表示其等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過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頁;卷二第135頁),及鄔榮盛表示其與被告間並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跟到庭作證的證人都沒有過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頁),是藍群傑、鄔榮盛、周嘉宜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與動機,復經其等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則藍群傑、鄔榮盛、周嘉宜上開證詞,應堪採信,是難認有被告所辯之上情存在,且被告復未能提出藍群傑、鄔榮盛、周嘉宜確分別有於106年10月、106年11月、106年
3月得標之事證,則其所辯藍群傑、鄔榮盛、周嘉宜上述得標之情難認屬實。
⒍至起訴書固認被告就附表2編號7-9所詐得之會款總額為分
別為5萬元、4萬元、13萬元一節。然被告供稱:他們從10
5年8月停止繳錢,起訴書附表3編號6(應更正為編號3)部分,總共收了3萬元活會會款,起訴書附表3編號7(應更正為編號4)部分,總共收了3萬元活會會款,起訴書附表4編號2部分,總共收了8萬元活會會款等語(見他卷第99頁;本院卷二第227頁),並參以證人莊慶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106年4月起我就沒有繳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證人林芬櫻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天鵝蘭我繳到5月份,之後用被告欠我的翡翠玉的4萬元會款來繳天鵝蘭該繳的那4期會款,我從106年10月起停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00、103頁),及證人翁淑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說我最後一次繳費是106年12月,從107年1月就沒有繳費,我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可見部分活會會員於合會結束前,即有未繼續繳款之情事,則被告就附表2編號7-9之冒標行為,是否確有向其他所有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已非無疑,且遍觀現有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詐得上開金額之會款,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率爾認定被告已有收取上開金額會款之犯行。是依被告供述內容,被告此部分詐得之會款應各為3萬元、3萬元、8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27頁)。
㈤就附表3編號1-6,被告確有侵占會款之犯行:
⒈附表3編號1
證人林芬櫻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參加被告發起的翡翠玉合會,我是在106年3月標到,被告還有4萬元沒給我等語(見他卷第6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參加翡翠玉合會1會,在106年3月得標之後,會款應該給我39萬元,但只有給我35萬元,還欠我4萬元,被告說沒錢,我們跟被告要,他也是笑一笑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104頁),核證人林芬櫻歷次所陳,關於其得標後被告尚欠其4萬元一節,前後證述一致,加以被告亦自承:起訴書附表5,確實是林芬櫻得標,我有給林芬櫻部分會款,只給部分的原因是因為我錢不夠,錢不夠的原因是因為我把收來的錢拿去做其他的使用,起訴書附表5編號1部分,總共收了死會加活會會款23萬元,我給林芬櫻19萬,所以還欠4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卷二第227頁),足認被告代得標會員林芬櫻收取會款23萬元,僅交付其中19萬元,其餘則未交付,顯係將未交付之會款4萬元侵占入己,自應成立侵占罪甚明。
⒉附表3編號2
證人曾麗荷於偵查中證稱:我曾參加被告發起的翡翠玉互助會,於106年4月以1,100元得標,被告只給我7萬元,他也沒道歉也沒說什麼,就說只能給我7萬,說的很理所當然,事前沒有跟我說要跟我借,我以為能拿到全額的會錢,他拿7萬給我時,我挺驚訝的等語(見他卷第8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翡翠玉合會我參加1會,106年4月得標,我只有拿到7萬元,其他會款都沒有拿到,被告沒有事先徵得我的同意跟我說要借其他的得標金,為什麼只給我7萬元被告都沒有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4-347頁),核證人曾麗荷歷次所陳,關於其得標後被告僅交付其7萬元一節,前後證述一致,加以被告亦自承:起訴書附表5編號2確實是曾麗荷得標,我有給曾麗荷7萬元,這7萬元只是部分會款,只給部分的原因是因為我錢不夠,錢不夠的原因是因為我把收來的錢拿去做其他的使用,死會加活會部分收到23萬元,先付給曾麗荷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卷二第
228頁),足認被告代得標會員曾麗荷收取會款23萬元後,僅交付其中7萬元,其餘則未交付,顯係將未交付之會款16萬元侵占入己,自應成立侵占罪甚明。
⒊附表3編號3
證人林紀玲於偵查中證稱:我跟了被告當會首的會,達摩蘭的部分我在去年8月有標到,但是被告都沒有把錢給我,被告沒有跟我說要借用得標金,我得標後請他把錢給我,他就一直我說沒辦法等語(見他卷第42-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達摩蘭互助會,我在106年8月標到會,被告有跟死會會員收會款可是沒支付給我,所以我沒有拿到任何會款,被告沒有交代錢拿去哪裡了,只說付不出來,我沒有事先同意或事後允許被告可以不用把會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5-136、138-139頁),核證人林紀玲歷次所陳,關於其得標後被告並未交付其任何會款一節,前後證述一致,加以被告亦自承:起訴書附表6編號1,我沒有把會款給林紀玲,沒給的原因是因為我沒有錢了,106年8月此次總共收了23萬元死會加活會會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卷二第228頁),足認被告代得標會員林紀玲收取會款23萬元後,將全部款項侵占入己,自應成立侵占罪甚明。⒋附表3編號4
證人林鳳蘭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參加被告發起的達摩蘭合會,於106年6月份以2,100元得標,我沒有拿到得標款,被告完全沒有給我錢,我有跟他要過,他跟我說等他有錢了就會給我等語(見他卷第7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達摩蘭互助會我有標到會,我在106年6月有以2,100元標到會,我在106年6月份得標的時候,被告沒有錢給我,我沒有事先同意或事後允許被告不給我錢,我每天都要跟被告要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146頁),核證人林鳳蘭歷次所陳,關於其得標後被告並未交付其任何會款一節,前後證述一致,加以被告亦自承:起訴書附表6編號4部分,此次總共收了14萬元死會加活會會款,都沒有給林鳳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頁),足認被告代得標會員林鳳蘭收取會款14萬元後,將全部款項侵占入己,自應成立侵占罪甚明。
⒌附表3編號5
證人邱旭承於偵查中證稱:我曾參加被告發起的達摩蘭合會,邱美文是我妹妹,實際上是她跟會,106年7月得標,實際上拿到得標款5萬1150元等語(見偵卷第2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7月有標1會,會首先給付51,150元,剩下的錢都還沒有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頁),核證人邱旭承歷次所陳,關於邱美文得標後被告僅交付51,150元一節,前後證述一致,加以被告亦自承:起訴書附表6編號
5,106年7月確實是邱美文得標,邱美文是經由他哥哥邱旭承跟我跟會,我只有給邱美文部分會款,只給部分的原因是因為我錢不夠,錢不夠是因為我把收來的錢拿去做其他的使用,我總共收了8萬元,拿了51,150元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卷二第228頁),足認被告代得標會員邱美文收取會款8萬元後,僅交付其中51,150元予邱旭承,其餘則未交付,顯係將未交付之會款28,850元侵占入己,自應成立侵占罪甚明。
⒍附表3編號6
證人呂進財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參加被告發起的天鵝蘭合會,於106年6月份以2,200元得標,標到後我每個月都跟被告要得標款,他就說沒錢給我等語(見他卷第6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天鵝蘭1會,我是在106年6月以2,200元得標,但是沒有拿到任何會款,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錢,我沒有同意被告可以暫時不給我得標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42頁),核證人呂進財歷次所陳,關於其得標後被告並未交付其任何會款一節,前後證述一致,加以被告亦自承:起訴書附表7編號4部分,當時死會加活會的錢總共收了6萬元,但是我沒有給呂進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229頁),足認被告代得標會員呂進財收取會款6萬元後,將全部款項侵占入己,自應成立侵占罪甚明。
⒎被告固辯稱:曾麗荷有同意我先欠著,林鳳蘭有同意讓我欠
,邱美文也同意讓我欠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1頁),然證人曾麗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還沒有拿到7萬元會款之前,被告沒有跟我說要先跟我借其他的得標金,沒有事先徵得我的同意,被告就說先給7萬元,以後再說,都沒有講為什麼只給我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頁),證人林鳳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6年6月份得標的時候,被告沒有錢給我,我沒有事先同意或事後允許被告不給我錢,我每天都要跟被告要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頁),證人邱美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邱旭承陳述有1個會是在106年7月份得標,總共拿到51150元,此部分我不清楚,都是我哥哥處理,這段過程中,我跟被告是沒有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1頁),及證人邱旭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合會是邱美文全權委託我處理,得標被告本來要給我401,150元,他在8月3日拿了51,150元給我之後,我並沒有同意他後來的錢可以先不用給我,我只是被動的接受他這種給錢的方式,但是我沒有同意他這麼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6頁),顯見證人曾麗荷、林鳳蘭、邱美文均未同意被告得暫緩交付會款,被告辯稱其已取得其等同意云云,要與客觀事證不符,委無可採。
⒏至起訴書固認被告就附表3編號2-6所侵占之會款總額分別
為319,000元、376,400元、239,100元、35萬元、359,00
0元一節。然被告供稱:起訴書附表5編號2曾麗荷部分,死會加活會部分收到23萬元,先付給曾麗荷7萬元,起訴書附表6編號1部分,106年8月此次總共收了23萬元死會加活會會款,起訴書附表6編號4部分,此次總共收了14萬死會加活會會款,都沒有給林鳳蘭,起訴書附表6編號5部分,邱美文的部分收到死會加活會總共8萬元,當時先付了51,150元,起訴書附表7編號4部分,當時死會加活會的錢總共收了6萬元,但是你當時沒有給呂進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8-229頁),並參以證人陳中亮於本院審理時所證:10
5年9月繳最後一次,從105年10月開始就再也沒有繳錢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頁),證人陳昱珍於本院審理時所證:105年9月份開始沒有繳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頁),證人林雅鈴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從105年9月開始就沒有繳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8-359頁)、證人謝孟志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繳到剩2期,到最後看別人都沒有繳了,我就沒有繳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證人莊慶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106年4月起我就沒有繳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證人林芬櫻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天鵝蘭我繳到5月份,之後用被告欠我的翡翠玉的4萬元會款來繳天鵝蘭該繳的那4期會款,我從106年10月起停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103頁),及證人翁淑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被告說我最後一次繳費是106年12月,從107年1月就沒有繳費,我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可見本案3合會部分會員於合會結束前,即有未繼續繳款之情事,則於附表3編號2-6所示得標會員得標後,被告是否確已向除該名得標會員外之其他所有死會及活會之合會成員收取會款,已非無疑,且遍觀現有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侵占上開金額之會款,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率爾認定被告已有收取上開金額會款並加以侵占之犯行。是依被告供述內容,被告此部分侵占之會款應各為16萬元、23萬元、14萬元、28,850元、6萬元。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為事實欄二之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108年12月25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與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5條規定。
㈡按民法第709條之1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2人
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會款得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足認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僅存在於會首與會員之間,同時亦存在於各會員之間。次按民法第709條之7規定:「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會首依第二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是會員標得會款後,當期會款債權即由該得標會員享有,會首僅係依規定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並對逾期未收取之會款,負代為給付之義務,會首代得標會員向各會員收取會款,即屬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得標會員之會款。是核被告就附表2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3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就附表2各編號之合會,各以一詐欺行為,使多數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同時侵害數名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僅論以1罪。另關於附表2編號2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起訴書業已記載被告向翡翠玉合會之活會會員詐得會款之事實,而於起訴書附表1編號4記載詐欺取財之數額為4萬元,惟本院認定被告該部分詐得會款共5萬元,已如前述,是起訴書該部分所載之金額有誤,惟此部分本即為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關於附表2編號3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5、
6),被告乃係於106年2月間向翡翠玉合會之活會會員佯稱係附表2編號3所示「遭冒標之會員」得標,進而詐取會款,而依約翡翠玉合會每月僅開標1會,且僅會有1人得標,是106年2月間仍屬活會之會員於該月份開標後,理應僅會繳納1次活會會款予被告,故被告於當月應僅有1次詐取活會會員所繳會款之行為,意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5、6記載被告於106年2月間詐取會款是同一次犯行的行為,應認是單一罪行,公訴意旨認應成立2次詐欺取財罪,顯有誤會,併此指明。被告所犯上開15罪(詐欺取財罪9罪、侵占罪
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召集合會擔任會首,理應克盡職守,如實投標並
收取、交付會款予合會會員,然其不知篤守信用,竟無視各會員長期跟會而對其等有一定信賴,利用各會員未到場投標、互不熟識知而無法互相核對之機會,佯稱有人投標,藉以詐取活會會員交付之活會金,更趁機將應得標之會員會款予以侵占入己,不僅使各活會會員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損及人與人間之信任,所為實有不該,復於犯罪後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考量,且兼衡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犯行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學歷 為碩士畢業、現已退休、無業、無收入、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32頁)、迄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害及到庭之告訴人、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9、309、371-372頁;卷二第48-49、54、110、158-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2、3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如附表2、3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獲利如附表2「詐得
金額」、「侵占金額」欄所示,均經認定如前,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就附表2編號1、4-9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附表2編號1、4-9所示冒標日期,向附表2編號1、4-9遭冒標之會員以外該會之活會會員,偽稱當期開標結果由附表2編號1、4-9各遭冒標之會員得標,致附表2編號1、4-9遭冒標之會員以外該會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就附表2編號1共交付8萬元、附表2編號4共交付15萬元、附表2編號5共交付12萬元、附表2編號6共交付9萬元、附表2編號7共交付5萬元、附表2編號8共交付4萬元、附表2編號9共交付13萬元予被告(即附表2編號1部分另詐得1萬元、附表2編號4部分另詐得8萬元、附表2編號5部分另詐得6萬元、附表2編號6部分另詐得3萬元、附表2編號7部分另詐得2萬元、附表2編號8部分另詐得1萬元、附表2編號9部分另詐得5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經查,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2編號1、4-9另詐得上開金額云云。然觀諸起訴書所載之計算式可知,檢察官係就前開合會於各該次開標日期仍屬活會之會員均有繳納會款之情形計算被告詐騙所得金額,但被告就附表2編號1、4-9詐騙所得金額分別為7萬元、7萬元、6萬元、6萬元、3萬元、3萬元、8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起訴書所載被告詐得金額超過上開本院認定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分別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上開差額部分分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就附表3編號2-6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先後於附表3編號2-6所示之得標日期後7日內,向各活會及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後,僅交付部分會款給附表3編號2-6所示得標會員,而就附表3編號2侵占319,000元,就附表3編號3侵占376,400元,就附表3編號4侵占239,
190元,就附表3編號5侵占350,000元,就附表3編號6侵占359,000元(即附表3編號2另侵占159,000元,附表
3編號3另侵占146,400元,附表3編號4另侵占99,190元,附表3編號5另侵占321,150元,附表3編號6另侵占299,0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分別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經查,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3編號2-6另侵占上開金額云云。然觀諸起訴書所載,檢察官係以各得標會員之片面指訴為據即認定被告侵占之金額為若干,但被告就附表3編號2-
6侵占之金額分別為16萬元、23萬元、14萬元、28,850元、
6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起訴書所載被告侵占金額超過上開本院認定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分別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上開差額部分分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楊慶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4所示之冒標日期,向附表4遭冒標之會員以外該會之活會會員,偽稱當期開標結果由附表4各遭冒標之會員以各附表4所示之冒標標息得標,致附表4遭冒標之會員以外該會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共交付附表4詐得金額所示之會款給被告楊慶章。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被告楊慶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5所示之得標日期後7日內,向各活會及死會會員收取會款後,僅交付部分會款給附表5所示得標會員,而將附表5所示之金額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考)。
參、公訴意旨一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保林、許慶聞、陳耀芳、呂進財、馮靜安、莊慶棋、告發人邱旭承之證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分別是黃保林、 林秀蓉楊朝妹 (真實姓名為陳碧蓮)、藍群傑、呂進財、陳月紅、趙寶強得標,不是冒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123、309-310頁)。經查:
⒈附表4編號1
證人黃保林於偵查中證稱:翡翠玉合會的互助會名單上,楊征國的名字被劃掉,然後填上我的名字,其下註記於104年
8月以1,100元得標,有這件事,我記得翡翠玉合會是在10
6年5月結束,這會我有拿到全額的得標款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參加翡翠玉1會,被告說我有請款,最後有把會款匯給我,我有簽收,所以那就是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95頁),足認證人即翡翠玉合會會員黃保林確曾得標,且被告於證人黃保林得標後,業已將合會金轉交予該次得標之黃保林,是被告辯稱起訴書附表1編號1是黃保林自己標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頁),應可採信。從而,104年8月該期合會既係翡翠玉合會活會會員黃保林得標,被告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該期活會會款,難認此部分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
⒉附表4編號2
證人林秀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翡翠玉我參加1會,印象中好像1,000多元標到會款,我有拿到足額的會款,被告用轉帳的給我,另外他有當面給我1張小紙條,上面記載標得的金額,我不記得是何月份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300、303頁),足認證人即翡翠玉合會會員林秀蓉確曾得標,且被告於證人林秀蓉得標後,業已將合會金轉交予該次得標之林秀蓉,是被告辯稱起訴書附表1編號2是林秀蓉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頁),應可採信;至證人林秀蓉雖未能明確證述其得標之日期,然卷內並無證據可得證明證人林秀蓉確非於105年4月得標之事實,自不能排除被告所辯之情為真的可能性。從而,105年4月該期合會既係翡翠玉合會活會會員林秀蓉得標,被告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該期活會會款,難認此部分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
⒊附表4編號3
證人陳碧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達摩蘭合會參加1會,被告有跟我講我在達摩蘭合會代號就叫做「楊朝妹」,但我都沒有記,何時標會的我忘記了,多少錢標得我記不起來了,被告在互助會成立時都會給我們會單,但我跟被告的會錢已經清楚了,所以我把會單都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
0、363頁),足認證人即達摩蘭合會會員陳碧蓮確曾得標,且被告於證人陳碧蓮得標後,業已將合會金轉交予該次得標之陳碧蓮,是被告辯稱達摩蘭合會於105年1月係由楊朝妹得標,楊朝妹是我編的名字,因為她叫我不要把她的名字寫在上面,楊朝妹的真名是陳碧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309-310頁),應可採信;至證人陳碧蓮雖未能明確證述其得標之日期,然卷內並無證據可得證明證人陳碧蓮確非於
105年1月得標之事實,自不能排除被告所辯之情為真的可能性。從而,105年1月該期合會既係達摩蘭合會活會會員陳碧蓮得標,被告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該期活會會款,難認此部分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
⒋附表4編號4
證人藍群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達摩蘭互助會我有得標,第幾會得標我不清楚,得標是哪個月份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5-366、370頁),足認證人即達摩蘭合會會員藍群傑確曾得標,是被告辯稱起訴書附表2編號2,105年
4月是藍群傑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應可採信;至證人藍群傑雖未能明確證述其得標之日期,然卷內並無證據可得證明證人藍群傑確非於105年4月得標之事實,自不能排除被告所辯之情為真的可能性。從而,105年4月該期合會既係達摩蘭合會活會會員藍群傑得標,被告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該期活會會款,難認此部分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
⒌附表4編號5
證人黃保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參加達摩蘭1會,我有親自去標會,1,100元得標,沒有被冒標,究竟是106年3月或4月標得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295-297頁),足認證人即達摩蘭合會會員黃保林確曾得標,是被告辯稱起訴書附表2編號6,106年3月是黃保林自己標的,不是冒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應可採信;至證人黃保林雖未能明確證述其得標之日期,然卷內並無證據可得證明證人黃保林確非於106年3月得標之事實,自不能排除被告所辯之情為真的可能性。從而,106年3月該期合會既係達摩蘭合會活會會員黃保林得標,被告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該期活會會款,難認此部分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
⒍附表4編號6
證人呂進財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參加被告發起的天鵝蘭合會,於106年6月份以2,200元得標等語(見他卷第6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天鵝蘭我有參加1會,106年6月以2,200元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40頁),足認證人即天鵝蘭合會會員呂進財確有於106年6月得標,是被告辯稱起訴書附表3編號1,呂進財是106年6月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應可採信。從而,106年6月該期合會既係天鵝蘭合會活會會員呂進財得標,被告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該期活會會款,難認此部分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書第7頁附表3編號1之冒標日期誤載為「106年1月」,業經檢察官更正為「106年6月」《見本院卷二第76頁》)。
⒎附表4編號7
證人陳月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天鵝蘭互助會1會,我有標到會,106年9月標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45頁),足認證人即天鵝蘭合會會員陳月紅確有於106年9月得標,是被告辯稱起訴書附表3編號2,106年9月是陳月紅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應可採信。從而,10
6年9月該期合會既係天鵝蘭合會活會會員陳月紅得標,被告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該期活會會款,難認此部分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
⒏附表4編號8
證人趙寶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加天鵝蘭互助會,有標到會,得標日期及標息我都忘記了,我確定我有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164-165頁),足認證人即天鵝蘭合會會員趙寶強確曾得標,是被告辯稱起訴書附表4編號1,
105年8月是趙寶強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頁),應可採信;至證人趙寶強雖未能明確證述其得標之日期,然卷內並無證據可得證明證人趙寶強確非於105年8月得標之事實,自不能排除被告所辯之情為真的可能性。從而,105年
8月該期合會既係天鵝蘭合會活會會員趙寶強得標,被告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該期活會會款,難認此部分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
肆、公訴意旨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征國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文銓之證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楊征國有同意我欠他錢,我事先有跟他們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158頁)。經查,㈠附表5編號1-4
證人楊征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我參加達摩蘭及天鵝蘭各2會,達摩蘭106年1月有標到會,被告一次付給我327,
750元,尚欠55,000元,達摩蘭106年4月有標到會,但沒有拿到會款,天鵝蘭106年1月有標到會,但沒有拿到會款,天鵝蘭106年4月有標到會,但沒有拿到會款,這4個會我都有同意被告都只付我不足額的會款,其他先欠著,因為大家認識很久了,沒有那麼積極,他拿多少錢就收多少錢,被告拿錢給我的時候,我就知道有短少的情況,我有同意他之後有錢的時候再把短少的部分還給我就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4、36-39頁),是依證人楊征國所證情節,其基於與被告之交情,同意被告僅交付部分會款,是就未交付之會款部分,被告確已徵得證人楊征國同意借予其周轉,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侵占犯行,舉證尚有不足,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自難遽認被告有何附表5編號1-4所示侵占犯行。
㈡附表5編號5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文銓於偵查中證稱:天鵝蘭合會被告應該給
我357,200元,在106年6月29日他有給我217,200元,但還欠我14萬元,一直還到現在還欠我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參加天鵝蘭互助會,在10
6年5月得標,我得標之後被告應該給我357,200元,也沒有先說要扣除那些錢,是在6月29日給我217,200元,後來才陸陸續續跟我說要扣掉那些錢,剩下最後10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3-195頁),且被告亦自承:起訴書附表
7編號3,106年5月是陳文銓得標,我尚欠他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頁),是天鵝蘭合會於106年5月係由證人陳文銓得標,且被告於證人陳文銓得標後曾交付217,200元予證人陳文銓之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起訴書附表7編號3部分,我當時死會加活會總共收了11萬元,但是我給陳文銓217,2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頁),及參酌前開證人莊慶棋、林芬櫻、翁淑敏之證述,已堪認定部分天鵝蘭合會會員於合會結束前,即有未繼續繳款之情事,故被告倘僅收取會款217,200元之情況下,如何將未收取之其餘會款變易其持有為「所有」,此部分未見告訴人陳文銓說明,公訴人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斯時已收取超過217,200元會款之事實,自不能僅憑告訴人陳文銓指稱其未取得本得收取之會款全額一節,即遽認被告有何將並未實際收取之會款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是此部分未有何證據足證被告收取之會款已逾217,200元而有何變更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有侵占犯行,舉證尚有不足,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自難遽認被告有何附表5編號5示侵占犯行。
三、從而,檢察官所為之舉證,既不足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林鈴淑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表1┌────┬─────┬────┬────┬────┬─────────────┐│合會名稱│會金│開標地點│會期起迄│開標時間│合會成員│││(新臺幣)││(民國)│││├────┼─────┼────┼────┼────┼─────────────┤│翡翠玉│每會1萬元│大仁科技│103年5│每月24日│楊慶章(會首)、 邱堃鐘 、郭│││(採外標制│大學總務│月至106│12時10分│ 聰俊黃福 金、 邱俊彥 、林秀│││、底標500│處│年5月│( 另寒 、│蓉、 楊慶弘 (2會)、陳中亮│││元起)│││暑假《1│、曾麗荷、 陳永煌黃萍 、林││││││、2月及│雅鈴、 鍾芳貞 、許慶聞、陳昱││││││7、8月│珍、 李秀琴 、馮靜安、 林共田 ││││││》)之前│(2會)、 徐秀櫻 、陳耀芳、││││││一次開二│呂進財、黃保林、 林秀卿 、楊││││││月份的標│ 朝琴楊慶淦 (2會)、 陳浩 ││││││)│志、陳文銓、陳碧蓮(合會名│││││││單上記載為楊朝妹)、林紀玲│││││││、 張瑞珠陳展志 、林芬櫻、│││││││ 蘇明洲羅貴霖 【含會首之會│││││││員數共37名】│├────┼─────┼────┼────┼────┼─────────────┤│達摩蘭│同上│同上│103年11│同上│楊慶章(會首)、 陳浩志 (2│││││月至106││會)、 黃福金曾智檉 、林秀│││││年11月││卿、 吳天祚 、楊慶弘(2會)│││││││、陳中亮、林鳳蘭、謝孟志、│││││││黃萍、謝登恩、陳耀芳、 黃莉 │││││││芳、陳昱珍、李秀琴、藍群傑│││││││、林共田、邱美文(3會)、│││││││黃保林、楊征國(2會)、楊│││││││朝琴、楊慶淦(2會)、陳文│││││││銓、陳碧蓮(合會名單上記載│││││││為楊朝妹)、林紀玲(2會)│││││││、張瑞珠、陳展志、 羅世雄 、│││││││羅貴霖【含會首之會員數共37│││││││名】│├────┼─────┼────┼────┼────┼─────────────┤│天鵝蘭│同上│同上│104年6│同上│楊慶章(會首)、周嘉宜、鄔│││││月至107││ 財盛 、鄔榮盛、 張日高鄔文 │││││年3月││盛、楊慶弘(2會)、馮靜安│││││││、 林玉鳳 、陳浩志、黃萍、藍│││││││群傑、張瑞珠、莊慶棋、黃福│││││││金、林秀卿、呂進財、羅貴霖│││││││(2會)、趙寶強、楊征國(│││││││2會)、陳月紅、楊慶淦(2│││││││會)、陳浩志、陳文銓、翁淑│││││││敏、陳展志、陳碧蓮(合會名│││││││單上記載為楊朝妹)、林紀玲│││││││、羅世雄、林芬櫻【含會首之│││││││會員數共34名】│└────┴─────┴────┴────┴────┴─────────────┘
附表2┌──┬───┬────┬────┬─────┬────────────┬──────────┐│編號│合會│開標日│遭冒標之│詐得金額│主文│備註│││名稱│(民國)│會員│(新臺幣)│(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1│翡翠玉│105年10│曾麗荷│7萬元│楊慶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3││││月│││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翡翠玉│106年1│陳中亮│5萬元│楊慶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4││││月│││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翡翠玉│106年2│陳昱珍或│3萬元│楊慶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5││││月│林雅鈴││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6│││││││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達摩蘭│105年9│邱美文│7萬元│楊慶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3││││月│││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達摩蘭│105年12│謝孟志│6萬元│楊慶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4││││月│││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達摩蘭│106年2│陳中亮│6萬元│楊慶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5││││月│││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天鵝蘭│106年10│莊慶棋│3萬元│楊慶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3││││月│││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起訴書誤載為編號6│││││││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天鵝蘭│106年11│林芬櫻│3萬元│楊慶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4││││月│││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起訴書誤載為編號7│││││││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天鵝蘭│106年3│翁淑敏│8萬元│楊慶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即起訴書附表4編號2││││月│││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3┌──┬───┬────┬────┬─────┬────────────┬──────────┐│編號│合會│得標月份│得標會員│侵占金額│主文│備註│││名稱│(民國)││(新臺幣)│(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1│翡翠玉│106年3│林芬櫻│4萬元│楊慶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即起訴書附表5編號1││││月│││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翡翠玉│106年4│曾麗荷│16萬元│楊慶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即起訴書附表5編號2││││月│││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 陸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達摩蘭│106年8│林紀玲│23萬元│楊慶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即起訴書附表6編號1││││月│││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起訴書誤載為105年│││││││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月,業經檢察官當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更正《見本院卷二第14│││││││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1頁》)│││││││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達摩蘭│106年6│林鳳蘭│14萬元│楊慶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即起訴書附表6編號4││││月│││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達摩蘭│106年7│邱美文│28,850元│楊慶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即起訴書附表6編號5││││月│││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天鵝蘭│106年6│呂進財│6萬元│楊慶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即起訴書附表7編號4││││月│││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4┌──┬───┬─────┬────┬─────┬──────────┐│編號│合會│冒標日期│遭冒標之│詐得金額│備註│││名稱│(民國)│會員│(新臺幣)││├──┼───┼─────┼────┼─────┼──────────┤│1│翡翠玉│104年8月│黃保林│22萬│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2│翡翠玉│105年4月│許慶聞│14萬│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3│達摩蘭│105年1月│陳耀芳│23萬│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4│達摩蘭│105年4月│邱美文│20萬│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5│達摩蘭│106年3月│黃保林│9萬│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6│├──┼───┼─────┼────┼─────┼──────────┤│6│天鵝蘭│106年6月│呂進財│15萬│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月,業經檢察官更正│││││││為106年6月《見本院│││││││卷二第76頁》)│├──┼───┼─────┼────┼─────┼──────────┤│7│天鵝蘭│106年9月│馮靜安│6萬│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8│天鵝蘭│105年8月│莊慶棋│20萬│即起訴書附表4編號1│└──┴───┴─────┴────┴─────┴──────────┘附表5┌──┬───┬─────┬─────┬────────┬──────────┐│編號│合會│得標會員│得標日期│侵占金額│備註│││名稱││(民國)│(新臺幣)││├──┼───┼─────┼─────┼────────┼──────────┤│1│達摩蘭│楊征國│106年1月│55,000元│即起訴書附表6編號2│├──┼───┼─────┼─────┼────────┼──────────┤│2│達摩蘭│楊征國│106年4月│327,600元│即起訴書附表6編號3│├──┼───┼─────┼─────┼────────┼──────────┤│3│天鵝蘭│楊征國│106年1月│55,000元│即起訴書附表7編號1│├──┼───┼─────┼─────┼────────┼──────────┤│4│天鵝蘭│楊征國│106年4月│246,100元│即起訴書附表7編號2│├──┼───┼─────┼─────┼────────┼──────────┤│5│天鵝蘭│陳文銓│106年5月│10萬元│即起訴書附表7編號3│└──┴───┴─────┴─────┴────────┴──────────┘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