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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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9號原告 林文欽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22-G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56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2156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22-G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日10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榮總急診前),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並填製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09年11月18日親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裁決,被告審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見前方路口有交通事故發生阻塞、員警現場調撥車道指揮交通,乃放慢車速、靠邊停等,並服從現場指揮交通員警之指示慢行前進、在調撥車道前等待通過交通事故現場。未料,舉發機關員警突稱原告依規遵行指揮前進之直行為闖紅燈(直行),竟對原告開單告發。又舉發機關在車輛頻繁出入之急診室出入口佔據一半以上車道設站攔查,且未設置警告標誌,該任意攔車稽查之違法釣魚之舉發行為,依毒樹果實理論,實為違法無效之舉發,是原告遵行現場員警之指揮前行,依法應為免罰。又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員警已站在原告之前方,原告豈有可能闖紅燈,故原告乃依員警指揮才往前行,並無闖紅燈之故意或過失。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本件係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間巡經上開地點,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闖紅燈(直行)之行為,當場依法攔查製單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9年11月2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90139793號函及違規示意圖在卷可稽。因本件係攔停舉發違規案件,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逕行舉發案件,員警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之必要,並非須以違規採證照片或影片為舉發佐證。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有無闖紅燈之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附錄)。
(二)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警當場攔查舉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5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67卷)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駕車確有闖紅燈之可歸責性及可非難性:
1.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
2.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 劉利華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違規行為是我攔查;當天在臺中市東大路與臺灣大道口發現有部車輛快車道右轉就尾隨該車輛到榮總急診室路口進行告發,當時並沒有發生交通事故,告發時將巡邏車停放在後方作為警示,再度發現系爭車輛闖紅燈才將原告攔停,我是親眼看到系爭車輛闖紅燈之後,才吹警笛要求原告停車受檢;我指揮原告靠右行駛時,原告已經闖過紅燈了,該時段一共攔查4部闖紅燈車輛;上開路口之紅綠燈沒有被樹木擋住,可以清楚辨識;當天我沒有配戴密錄器,是我親眼目睹原告闖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又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 王藝銘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違規是我舉發,當天舉發的違規案件有很多件,但只有原告當下有爭執,印象比較深刻;當天現場沒有發生車禍,我們在處理告發違規,原告誤以為發生車禍;紅綠燈號誌距離我們正在處理告發違規處尚有一段距離;當天我身上沒有配戴密錄器,現場監視器因為時間久遠已被覆蓋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是依證人劉利華上開證述可知,員警劉利華親眼目睹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後,才指揮原告靠右停車受檢,故原告主張其乃依員警指揮往前行駛,並無闖紅燈之故意或過失等語,顯與證人劉利華證述內容不符,尚難採認。又依證人劉利華、王藝銘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舉發機關員警當時駕駛巡邏車因目睹有車輛違規右轉而追至榮總急診路口進行製單告發,員警劉利華才又目睹原告闖紅燈而將原告攔停舉發,是舉發機關所為攔停告發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舉發程序。
3.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且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負刑事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本件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是原處分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所為裁罰,並無違誤。
(四)至原告主張員警既已站在其前方,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豈有可能闖紅燈而遭警方當場攔查之理等語,惟查,依證人劉利華及王藝銘之證述可知(見本院卷第114、128頁),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確已舉發3件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核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5月24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00060628號函相符(見本院卷第143、145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2位證人日旅費2,156元,共計2,456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因被告已預納2位證人日旅費2,156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3項所示。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藍儒鈞附錄(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5.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原告預納第一審證人日旅費1078元被告預納、證人住臺中第一審證人日旅費1078元被告預納、證人住臺中合計24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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