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家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181號聲請人 游紅桃 相對人 游許市
游紀銘 游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前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38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比例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查附表三為「游紅桃、游許市、游碧雲、游紀銘之應繼分比例各為四分之一」,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游紅桃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61,512元,相對人各應按應繼分四分之一之比例負擔。又本院依職權函請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單據,相對人游許市、游紀銘則提出陳報狀,陳明並未就本訴支出費用,並說明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裁判費數額及各人應分擔之比例為何,而相對人游碧雲經合法送達後未提出費用計算書及單據,故本院得僅就聲請人所聲請之訴訟費用裁判之,然相對人游碧雲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綜上,相對人各應依附表所示計算式方法所計算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0,37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附表:
┌──────┬───────┬───────┬───────┐│相對人姓名│應繼分比例│計算式│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游許市│4分之1│161,512元﹡1/4│40,378元│├──────┼───────┼───────┼───────┤│游紀銘│4分之1│161,512元﹡1/4│40,378元│├──────┼───────┼───────┼───────┤│游碧雲│4分之1│161,512元﹡1/4│40,378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林哲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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