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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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長興
廖明仁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076號、109年度偵字第2407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51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長興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明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何長興明知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間之某日,透過網路之UT聊天室網站聯繫,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7,000至8,000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而持有之。另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8月25日傍晚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廖明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8月25日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廁所內,
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9年9月29日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於109年8月25日22時35分許,警方經何長興、廖明仁同意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23條第2項自明。就被告何長興、廖明仁之行為分述如下:
㈠查被告何長興前於106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毒聲字第48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07年5月15日因無繼續傾向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案號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原簡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37至40頁】,則被告何長興於109年8月25日再犯本案犯行,既未逾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起3年,揆諸首揭意旨,本案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被告何長興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法自無違誤,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廖明仁前於106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毒聲字第1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07年8月8日因無繼續傾向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09號、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案號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41至44頁),則被告廖明仁於109年8月25日、109年9月29日再犯本案犯行,既未逾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起3年,揆諸首揭意旨,本案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被告廖明仁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法自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欄一、三部分,業據被告何長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24076號卷(下稱第24076號卷)第15至25頁、第141至142頁】,核與證人 何長寧 、 郭詩思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24076號卷第53至60頁、第61至6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稽(見第24076號卷第81頁、第89至93頁、第101至117頁)。又自被告何長興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有該公司109年9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為憑(見第24076號卷第162頁背面、第166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均經分別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檢出海洛因成分、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第24076號卷第169頁、第175頁、第24077號卷第76頁)。足認被告何長興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上開事實欄二㈠、三部分,業據被告廖明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24077號卷(下稱第24077號卷)第8至11頁、第62至63頁】,核與證人何長寧、郭詩思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第24076號卷第53至60頁、第61至6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譬在卷可稽(見第24077號卷第39頁、第40至41之1頁、第44至51頁背面)。又自被告廖明仁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有該公司109年9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為憑(見第24077號卷第78頁背面、第80頁背面)。
足認被告廖明仁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上開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廖明仁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最近
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9年8月間,當時其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查獲云云。惟查被告廖明仁於109年9月29日0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47359號),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有該公司109年10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為憑【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513號卷(下稱第3513號卷)第7頁、第7頁之1、第17頁】。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毒品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3年7月22日及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第0000000000號分別函示在案,亦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於職務上所知之事實。從而,被告廖明仁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又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ng/ml始判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而被告廖明仁於109年9月29日所採尿液經檢驗後,其安非他命濃度為320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稀釋後仍大於檢測上限4000ng∕ml,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按,被告廖明仁之尿液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顯已超出上開標準甚高,足認被告廖明仁確有於109年9月29日採尿時間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㈣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何長興所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何長興施用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何長興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廖明仁所為,事實欄二㈠、二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廖明仁施用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廖明仁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且被告何長興持有第一級毒品,被告二人均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毒品行為,除對自身實害程度非輕,復就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被告何長興就事實欄一犯行、被告廖明仁就事實欄二㈠犯行,均坦承不諱,併參酌被告何長興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第24077號卷第12頁);被告廖明仁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第24077號卷第8頁),暨被告二人先前施用之次數、頻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廖明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均經分別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檢出海洛因成分、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第24076號卷第169頁、第175頁、第24077號卷第76頁),均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外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明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相關卷證出處一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淡黃色粉末壹袋(淨重零點肆陸貳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壹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陸壹零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壹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第24076號卷第169頁)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袋(淨重零點柒參捌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柒參柒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壹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第24076號卷第175頁)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細結晶壹袋(淨重零點零捌捌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袋)四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伍袋及棕色透明晶體壹袋(總淨重參點貳參公克、取樣零點零參公克、驗餘總淨重參點貳零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陸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285號鑑定書(見第24077號卷第7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