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淑媛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5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410號),判決如下:
主文 謝淑媛 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鄧淑媛於民國110年2月3日下午1時20分許,搭乘39路公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於防疫期間未依規定戴口罩而與公車司機發生爭執,經公車司機報警處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獲報後遂指派身著員警制服之警員 林睿凌謝孝承莊雅芳 到場處理。鄧淑媛明知林睿凌、謝孝承、莊雅芳均為適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傷害人身體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神經病」、「哩咧北七喔」等語辱罵林睿凌、謝孝承,並以口咬林睿凌雙手及以腳踢擊林睿凌之小腿,使林睿凌受有雙手挫傷合併擦傷、右小腿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嗣員警於同日稍後帶鄧淑媛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西門町派出所,鄧淑媛承前犯意,以「神經病」、「發神經」、「因為你是白癡啊」、「脫你媽的頭啦脫」等語辱罵員警莊雅芳。鄧淑媛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林睿凌、謝孝承、莊雅芳依法執行職務,並足以貶損林睿凌、謝孝承、莊雅芳之人格評價。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㈠告訴人即警員林睿凌、謝孝承、莊雅芳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之職務報告1份。
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㈢員警提供現場密錄器影音光碟1片暨錄音譯文1份㈢員警林睿凌受傷暨現場照片7張。
㈣被告鄧淑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對執
行職務警員林睿凌攻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對林睿凌、謝孝承以上開言語辱罵)、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對執行職務警員林睿凌、謝孝承、莊雅芳以上開言語辱罵)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攻擊林睿凌致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基於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目的,對現場執行職務之司法警察施以強暴並為侮辱,其犯罪時間、地點密接,各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大部分重疊,難以完整切割,應評價為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異種兼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情緒,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務人
員辱罵並施以強暴手段,藐視國家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警員林睿凌、謝孝承、莊雅芳經本院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上開被害人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兼職直銷工作,收入不固定,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與前開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願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各被害人均同意如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本院得就被告之罪刑宣告緩刑,應認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足使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被告應賠償謝孝承、林睿凌、 羅友成 各2,000元,共6,000元,並自110年6月20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謝孝承、林睿凌、羅友成共1,000元,由謝孝承、林睿凌、羅友成平均受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