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山盛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886號、第3088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04號),判決如下:
主 文田山盛國 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綠色噴漆罐壹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田山盛國因不滿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簡稱通傳會)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駁回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換發「中天新聞台」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之處分,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田山盛國基於恐嚇公眾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年11月
19日上午8時許,在其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不詳群組內,揚言要攻擊通傳會委員即國立臺灣大學新聞研究所(下稱臺大新聞所)教授 林麗雲 ,嗣於109年11月19日上午8時20分許,撥打林麗雲位於臺大新聞所辦公室電話,欲詢問通傳會上開處分一事,惟未獲林麗雲回應(田山盛國此部分所涉恐嚇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田山盛國難抑怒氣,承前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59分許,以LINE傳送內容為「我去台大新聞所打爆甲委員的頭」之訊息予友人 李秉樺 ,復傳送內容為「目前要去台大新聞所解決某個甲
委員」之訊息予暱稱「BryanHsu」之友人,並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2度撥打電話至臺大新聞所辦公室,對接聽電話之臺大新聞所辦公室人員丙○○恫稱:「因不滿甲審中天案,要有所行動,為免殃及無辜,給妳50分鐘,妳們逃吧,要當一回事,我不是開玩笑,這是真的」等語,表達欲將加害林麗雲身體、生命,甚不惜因此傷及其他臺大新聞所師生公眾之事。丙○○速通報臺灣大學(下稱臺大)校方處理,臺大校方旋將此事轉達林麗雲,使林麗雲心生畏懼,臺大校方甚決定關閉臺大新聞所大門,通知師生警戒,使包含丙○○在內之公眾畏懼,足生危害於公共安全。
㈡田山盛國為前揭犯行後,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購
買綠色顏料噴漆罐1瓶,於同日即109年11月19日上午11時23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交通部與通傳會共用大樓前之開放空間,將該處旗柱所懸掛之通傳會旗幟降下,以上開綠色顏料噴漆罐之綠色顏料朝該通傳會旗幟噴灑,使該旗幟污損致令不堪用。案經通傳會委由其政風室科長丁○○提出告訴。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㈠證人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㈡證人即臺大駐衛警小隊長 高燦池 於警詢之證述。㈢被告田山盛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㈣通傳會告訴代理人丁○○於偵訊之陳述及委任書。
㈤民視網路新聞報導列印資料。
㈥警員 林昇 製作之職務報告。
㈦通傳會大樓前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
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㈨扣案綠色噴漆罐1瓶、遭污損之通傳會旗幟1面。
㈩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1.犯罪事實要旨㈠部分: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之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該當本罪;換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眾安全之危險者,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又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即為刑法第151條所謂之恐嚇公眾。查被告因不滿通傳會委員林麗雲,竟撥打林麗雲所任職臺大新聞所辦公室電話,對接聽電話之所辦公室人員丙○○告稱「因不滿甲審中天案,要有所行動,為免殃及無辜,給妳50分鐘,妳們逃吧,要當一回事,我不是開玩笑,這是真的」等語,表達欲對林麗雲不利,甚不惜因此傷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事,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此舉除達到使林麗雲心生恐懼之效果,更屬恫嚇公眾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足使不特定臺大新聞所師生及相關人士生畏怖心。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起訴書誤載應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不予採憑)。
2.犯罪事實要旨㈡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至起訴書認被告毀損通傳會旗幟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同法第140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官署罪嫌云云。然查:
⑴刑法第138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因公
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始克相當。查本件被告所污損之通傳會旗幟,係由通傳會之秘書室負責管理,平時委由交通部駐衛警看顧,僅於國定降半旗情形才會升降,該旗幟僅作為代表通傳會之機關對外形象意義乙情,此經通傳會政風室科長到庭陳述明確,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電話記錄可憑,難認與通傳會或交通部之公務員對外執行職務具有外在關聯,即非刑法第138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從而被告將之污損,僅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尚難以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論認。
⑵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享有言論自由(表意自由),尤人民政
治性言論具有促進公眾思辯討論之價值,應享有最高程度之保障,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多號解釋一再闡釋,已為法學上基本常識。公署非自然人,對其指謫、謾罵並不會造成人格尊嚴受損,充其量只會減損政府欲建構之美好形象。然而,政府形象如果需要透過刑罰恫嚇人民不得批判才能維持,實為民主法治國之一大諷刺,更屬對人民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手段,是以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官署罪,本質上存在違憲疑慮,於該罪未經有權機關宣告違憲前,自應謹慎限縮適用。準此,本院認如人民對於公署之公然指謫、批判有其主觀上依據,並非刻意捏造與事實不符之情節,且其表意內容與公眾議題相關,應屬憲法保障範圍,非該條文所稱之「侮辱」。被告以綠色噴漆污損通傳會旗幟,依其所陳係因不滿通傳會作出駁回中天新聞台申請換照之處分,認通傳會已淪為綠色執政黨之打手,故而以綠色噴漆進行諷刺等語。查通傳會是否淪為綠色政黨打手之質疑,無法透過科學方法得出絕對「正確」之答案,此主張即無刻意捏造與事實不符情節之問題,且如此主張內容在社會上確具高度聲量,已屬典型人民對於政治現況之意見表達,應為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範圍,絕難認屬刑法第140條第2項所稱對公署之「侮辱」。
據此以論,被告以綠色噴漆污損通傳會旗幟,表達其認為通傳會淪為綠色執政黨打手之政治主張,固因其手段已侵害他人財產而構成毀損他人物品罪,然其內容並不構成對公署侮辱之行為,自難以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公署罪相繩。
⑶ 承上 ,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另以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刑法第140條第2項公然侮辱公署罪論認,容有誤會,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3.被告所犯本件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被告因不滿通傳會及其委員作出對中天新聞台不予換照之處分,認已淪為綠色執政黨打手,竟不思理性採取合法方式傳達其主張,於盛怒下以首揭方式對通傳會委員林麗雲及其他無辜臺大師生進行恫嚇,使其等擔心害怕,破壞校園安寧,其另以首揭方式毀損通傳會旗幟,造成通傳會財產上損失,所為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後悔傳達政治主張之手段過激,尤對無辜遭受牽連之人深感抱歉,及參酌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本件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綠色噴漆罐1瓶,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所犯該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至扣案遭綠色噴漆污損之通傳會旗幟1面,固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