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小上字第80號上訴人 何孟津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林明忠 律師被上訴人欣安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家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6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復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審判決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之適用,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應屬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伊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原審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針對原審法官詢問對被上訴人所附原證1至原證4是否爭執時,明白表示除形式真正不爭執外,其餘均詳伊110年1月22日所提民事答辯狀之意見,而觀該民事答辯狀,伊亦明確否認有毀損被上訴人社區大門(下稱系爭大門)之事實,足見伊於原審對於原證4之內容顯已有指摘及異議,惟原審判決竟指稱「未見被告對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欣安大廈108年12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有何指摘或異議」,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
(二)又原審忽略伊與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時,兩造已有其他民事訴訟案件進行中,且被上訴人尚須以公共基金賠償伊新臺幣(下同)23萬8,784元,是欣安大廈之住戶與伊顯處於利害相反之狀況,且被上訴人亦刻意隱匿伊早於系爭會議前,明確否認有毀損系爭大門之情事,被上訴人猶向住戶稱伊「無正面與積極回應」,以此誤導住戶做出向伊求償之決議,則該等受誤導、且出席者與伊有利害衝突之會議決議,依常情顯無法作為證明上訴人有毀損系爭大門之客觀證據。原審罔顧上情,遽以系爭會議決議作為伊有毀損系爭大門之證明,其認事用法顯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
(三)縱原審認伊對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是否有所指摘或異議乙節尚有不明,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對此不明之處行使闡明權,使兩造對此有表示意見與辯論之機會,惟原審卻遽為對伊不利之認定,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之違背法令。
(四)再者,原審就本件維修賠償數額之認定,就修復費用未扣除系爭大門之折舊率,逕予依原證4估價單數額全額認列為賠償數額,依最高法院第64年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顯有違反民法第196條、第21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並未準用不得調查事實及限制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之同法第476條之規定,是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另案(即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6641號)108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所寄送108年10月16日台北安和存證號碼001617號存證信函等事證,應仍為法之所許等語。
(六)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經查:
(一)就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以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即認定上訴人有毀損系爭大門等情,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部分:
1、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又小額訴訟制度之設計,係對當事人提供簡易化之程序或審理方式,以使當事人有機會追求比較節省勞力、時間及費用之裁判,故倘經兩造同意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1款亦有明定。
2、上訴人主張前於原審所提出民事答辯狀中已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其有於107年12月26日毀損系爭大門之事實(見原審卷第42頁),而原審判決以「未見被告對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有何指摘或異議」而認定上訴人毀損系爭大門,顯有違背法令之情。然查,上訴人於原審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就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大門照片、勘驗及修復說明、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相關事證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7頁),經原審法官詢問兩造除歷次書狀及陳述外,有無其他主張或舉證,上訴人對此表示無其他主張或舉證,堪認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大門照片、勘驗及修復說明、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相關事證之形式上真正為證明(見原審卷第97頁)。且綜觀上訴人上開答辯狀,並未爭執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內容(見原審卷第42頁至第43頁),則原審判決前開認定,自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可言。至於系爭大門照片、勘驗及修復說明、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相關事證是否具有實質證明力部分,揆諸前開說明,係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範疇,於小額事件中屬於第一審法院之職權,除非原審之認定有違背法令,上訴人自不得任意指摘原審認定不當。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主張,委無足採。
3、上訴人另主張原審忽略兩造於系爭會議時已有其他民事訴訟案件正在進行,系爭會議之出席者與上訴人有利害衝突,是原審遽以系爭會議決議作為上訴人有毀損系爭大門之證明,其認事用法顯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等語。然兩造間是否有另案訴訟,與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得否作為上訴人毀損系爭大門之證據無涉。上訴人未舉證系爭大門照片、勘驗及修復說明、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之內容有何不實情形,從而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1款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已本於事證之推理作用暨證據評價而認定事實,經核未顯與一般事理或經驗法則有悖,且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誤,並業於判決中論明其心證之所由得,當難僅以上訴人之任意指摘,遽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情形。
(二)就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之違背法令部分:
1、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
99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意加以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0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意加以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從而,原審尚無闡明上訴人提出之資料不足證明其主張,令其再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
2、本件綜觀原審審理過程,可知兩造就訴訟關係已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兩造提出之書狀及相關證據附於原審卷宗可稽。況上訴人於原審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除歷次書狀及陳述外,還有無其他主張及舉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沒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堪認原審已令兩造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為公開審理,若責令原審應闡明令兩造提出新訴訟資料,非但嚴重違反民事訴訟程序所恪遵之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亦有形成訴訟資源不平等之虞,難謂平衡兼顧雙方當事人訴訟權之保護。是上訴人以原審未盡闡明其對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是否有所指摘或異議,應使兩造對此有表示意見與辯論之機會,逕為不利於其之認定,即謂原審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尚屬無據。
(三)就上訴人主張原審就系爭大門修復費用未扣除折舊率,顯有違反民法第196條、第21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部分:上訴人主張本件修費用未扣除系爭大門之折舊率,有違民法196條、第213條等語。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且按損害賠償之方法包括回復原狀與金錢賠償二者。回復原狀,係以事實上回復之方式俾維護被害人權益狀態之完整性,故身體健康之損害應治癒之,物之滅失應以同種類、品質、數量之他物代替之,物之毀損應修繕之。金錢賠償,則為權益價值之填補,與被害權益狀態之完整,尚無直接關係。而為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請求,係以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其意旨仍在實現被害權益狀態之完整,並非權益價值差額之填補。是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規範性質,係屬回復原狀之評價範疇。且由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民法第213條第3項,將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請求與回復原狀並列規範於同一條文,可知立法者亦認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請求,係屬回復原狀之評價範疇。至民法第196條關於物遭毀損,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之規定,其規範性質顯為權益價值差額之填補,核屬金錢賠償之賠償方法。從而,判斷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否隨同物之價值折舊時,自與屬金錢賠償性質即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衡量標準,兩不相涉;此再參諸88年4月21日民法第196條立法理由謂: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時難於估計,且被毀損者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時,被害人有時較願請求回復原狀。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不宜剝奪被害人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
爰參考德國民法第249條之立法例,加以修正,賦予被害人選擇之自由,使被害人得向不法毀損其物者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不排除其選擇請求回復原狀」亦足得知;更與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述:「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之意旨無違。而被上訴人已主張係依民法第213條規定併為回復原狀之請求,是此部分依前揭說明,原審判決未扣除系爭大門之折舊率,難認有何違反法令情事,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自不足採。
(四)上訴人另主張其於本院提出新事證仍為法之所許部分:
1、按小額訴訟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者為限。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內容可參。如當事人違背前揭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對之不得加以斟酌。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換言之,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第一審法院未主張之事實,至上訴審始行主張者,應與在上訴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論。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
2、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早於系爭會議前已否認其有毀損社區大門之狀況,與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內容相反,並於本院提出另案(即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6641號)108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所寄送108年10月16日台北安和存證號碼001617號存證信函等事證之情事。惟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攻擊方法,雖上訴人認係因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致其未及於原審提出等等,業為本院所不採,已詳如上述(二)之說明。此外,上訴人未表明原審有其他違背法令之處,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上開新攻擊方法,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於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中主張新攻擊方法,縱令於本件上訴審程序中提出,本院亦不得審酌上開上訴人主張之前揭新攻擊方法,此乃基於民事訴訟小額程序之性質使然。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出上開新訴訟證據資料,據此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莊仁杰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怜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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