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065號
原   告  張木成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
複代理人  郭令立 律師
被   告  李秀蘭
訴訟代理人  陳重桞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士簡字第1065號回復原狀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
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原告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
肆佰叁拾叁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
因情勢變更而以他向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不甚礙於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建物(
未經保全登記,為3層之建物,下稱系爭原告建物)之所有
權人,被告為同街72號1樓建物(下稱被告建物)之所有權
人,經查兩造上開所有建物牆壁原有一寬約5至9公分之間
隔,每逢下雨,雨水得從兩建物間隔縫隙排至路面,然被告
竟將上開兩建物間隔面臨大龍街之縫隙以水泥封死,形成兩
面牆壁間之縫隙如蓄水空間,下雨時,雨水積蓄無法排出或
蒸發,遂由原告1樓牆面滲入而造成漏水現象,經原告委請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勘查鑑定,並認定原告建物1樓牆面
漏水原因為兩建物間隔之縫隙未留設排水孔,形成兩面牆壁
間之間隔縫隙有如蓄水空間,下雨時積水即由外牆壁面滲透
入原告1樓屋內造成漏水,前經原告催促被告配偶陳重桞修
繕回復,均未獲置理,嗣經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兩造建物間面臨大龍街之間隔縫隙水泥(原訴之聲明一)及
修復原告建物臨上開間隔之牆壁漏水(原訴之聲明二)後,
被告雖於102年11月初自行將系爭兩造建物臨大龍街之縫隙
水泥間隔拆除(原告亦已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原訴
之聲明一),然被告於上開拆除施工時,將系爭原告建物與
被告相鄰之牆壁敲出一個洞(關於被告之工人於當時另擅自
侵入原告住宅於洞上隨便塗抹水泥,原告以另向警方備案)
,故原告已無法信任由被告為系爭原告建物修漏之工程,經
原告委請建亨工程行就系爭原告建物牆壁漏水修復進行估價
,工程費用約新台幣(下同)196,565元,另被告於本件調
解程序中進行拆除系爭兩造建物臨大龍街之縫隙水泥間隔拆
除另破壞系爭原告建物牆壁部分,經上開工程行就該牆壁坑
洞修補工程進行估價,工程費用約45,000元,爰依民法第
767條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
,變更原訴之聲明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回復原狀之修繕費
用共計新台幣241,565元,及自原告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原告起訴後,於法院進行調解程序期間,
已於102年10月23日、同年11月17雇請工人即訴外人 林真子
將原告起訴請求原訴之聲明一即系爭兩造建物臨大龍街之間
隔縫隙水泥拆除完畢,於拆除屋頂縫隙之水泥過程中,發現
縫隙內塞滿保麗龍,根本無任和空間可蓄水,即便留有出水
口,雨水亦無法順暢排除,縫隙中可見系爭原告建物外牆,
僅以紅磚砌牆,無水泥外牆遮蔽風雨,磚塊與磚塊縫隙如此
之大,水泥又少,明顯未做防水工程,拆除封死之水泥、牆
面及拆下磚塊無水漬,亦無滲水狀況,故系爭原告建物牆壁
漏水狀況係原告本身建物結構有上開瑕疵造成,與被告將上
開兩建物間隔面臨大龍街之縫隙以水泥封死行為無涉,故被
告無修漏及回復原告系爭建物牆壁原狀之義務,另原告主張
被告於拆除系爭系爭兩造建物臨大龍街之間隔縫隙水泥時,
鑽洞破壞原告系爭建物牆壁一事,係工人林真子施工不慎引
起,非被告故意所為,被告亦無法注意,此部分應由訴外人
林真子負責回復及賠償,被告無回復及賠償義務等語答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原告建物1樓牆壁漏水修復及回復
原狀之修繕費用196,565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原告建物
1樓牆壁漏水,漏水原因為被告先前將上開兩建物間隔面
臨大龍街之縫隙以水泥封死,致系爭兩造建物無間隔排水
下雨積水滲漏至系爭原告建物1樓牆壁等情,為被告否認
,並以系爭原告建物1樓牆壁漏水,係建物自身結構瑕疵
所致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就系爭
原告建物1樓牆壁漏水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如可,損害
賠償之範圍、金額為何?茲審酌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為上開行為致系爭原告建物1樓牆壁漏水等情,被告雖就
其有將上開兩建物間隔面臨大龍街之縫隙以水泥封死行為
一事不爭執,然否認系爭原告建物1樓牆壁滲漏水與其上
開行為有關,惟查,系爭原告建物1樓漏水原因,經原告
於起訴前委請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經鑑定人 吳松男
吳佳平 建築師先後於101年9月16日、102年5月11日至
現場會勘後,於102年7月12日作成鑑定報告(下稱系爭
鑑定報告),於鑑定經過及分析記載:「(一)標的物約
於民國80年興建完成,據屋主敘述:當年就有房屋與鄰房
(現在72號門牌)相比鄰,民國79年鄰房在房屋改建時,
施工將兩家共用之牆壁拆除,然後在留設『鄰房間隔』距
離處,新作了一道外牆壁,隨後標的物屋主也另砌成一面
外牆,並將舊屋重新整修,但兩面牆壁之『鄰房間隔』縫
隙僅留有約5~9公分,於是當屋主的外牆壁後來施工時
,牆壁外面的粉刷無法施工,施工雖不盡完美,但該縫隙
即使有雨水由上方壁面流下,均可順此處前面低後面高地
勢,雨水由前面縫隙口排出,因此標的物未有漏水情況發
生。(二)標的物為三層樓,72號門牌鄰房為伍曾樓,其
中間留設『鄰房間隔』距離之縫隙,在標的物這一邊屋頂
面,其屋頂邊緣有作止水高台,以防雨水溢入兩屋之間縫
隙,而五層樓鄰房之外牆均會淋到雨水,雨水則由鄰房牆
壁面順留而下,雨水於是積蓄在兩面牆壁之『鄰房間隔』
地面,當積水不消時,難免會發生漏水情況。(三)後來
鄰房一樓新買家屋主進駐,整修時將屋前面原有出水口封
死,形成兩面牆壁間之縫隙有如蓄水空間,雨水不多時,
尚不致有滲漏現象,但若在雨勢較大時,積水無法排出或
蒸發,便很容易由壁面滲透入屋內。」,並依據現場會勘
及所提供資訊作綜合研判,鑑定結果為:「就兩棟房屋間
『鄰房間隔』之縫隙,未留設出水口,形成兩面牆壁間之
縫隙有如蓄水空間,故研判下大雨時,積水就很容易由外
牆壁面滲入屋內」等內容,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足稽,經
審酌應屬公允可採。至被告辯稱系爭原告建物牆壁面為裸
磚,無水泥,本身結構有瑕疵,雖提出拆除過程中之照片
數張為證,惟有關原告建物外牆未鋪水泥一節,業據上開
鑑定機關於勘驗時所知悉,此於上開鑑定報告中於鑑定經
過及分析記載(一)有關系爭原告建物狀況記載在案,而
上開鑑定報告之結果,並未認漏水原因係與原告建物外牆
材質結構狀況有關,此有上開鑑定報告結果足證,故被告
上開所辯,舉證不足,難認可採,故原告主張系爭原告建
物1樓牆壁漏水,漏水原因為被告先前將上開兩建物間隔
面臨大龍街之縫隙以水泥封死,致系爭兩造建物無間隔排
水下雨積水滲漏至系爭原告建物1樓牆壁等情,自屬有據
,堪認屬實,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
(2)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原告建物1樓牆
壁因漏水損害之必要修繕費用,經原告提出之建亨工程行
估價單所載「室內牆面修繕防水工程」項目有「1、1樓
室內牆面打除原有磁磚及水泥粉刷層至RC結構體金額
32,595元」、「2、牆壁丙稀酸質聚合物樹脂砂漿防水粉
刷金額29,520元」、「3、牆壁水泥砂漿粉刷打底金額
35,970元」、「4、磁磚鋪貼(與原有磁磚同規格金額
93,480元)、「5、打除廢棄物搬載運金額5,000元」,
其中上開項目1、2、3、5等共計103,085元均係系爭
原告建物1樓牆壁修繕拆除粉刷等工程費用,堪屬回復原
狀必要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惟其中上開
項目4牆壁磁磚撲貼金額93,480元部分,系爭原告建物1
樓牆壁磁磚係於80年間所鋪貼,此部分材料設備既係以舊
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設備耐
用年限為10年,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而系爭原告建物1樓牆壁所貼磁磚顯已逾耐
用年限,則原告請求更新鋪貼磁磚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
9,348元(計算式:93480×1/10=9348),故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12,433元(計算式:
103085+9348=112433)。原告請求此部分修繕費用逾112
,433元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原告建物1樓牆壁遭人鑽洞破壞之
修復費用4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拆除系爭兩造建
物間隔水泥縫隙時,鑽洞破壞到原告系爭建物1樓牆壁結
構,修復工程費用45,000元,固有原告提出照片4張及估
價單1份在卷,被告雖就原告系爭建物1樓牆壁遭人鑽洞
時破壞到牆壁之狀況不爭執,然否認就上開原告主張牆壁
遭破壞一節應負賠償責任,主張上開原告牆壁係因其委請
訴外人林真子拆除系爭兩造建物間隔水泥縫隙時,訴外人
林真子施工不慎所造成,否認伊有故意或過失責任。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原告建物1樓牆壁遭人鑽洞破壞一事,係
102年11月17日被告委請訴外人林真子拆除拆除系爭兩造
建物間隔水泥縫隙施工時所造成,此有被告提出之施工照
片數張及收據1份在卷可證,堪認屬實。又查,依原告之
上開舉證,尚無法證明該訴外人林真子係基於毀損之故意
所為,自無從遽以推斷該訴外人林真子於施工時所為,係
受被告指示或與被告共同基於毀損故意所為,至多僅可認
定係訴外人林真子施工不慎之過失所造成,然訴外人林真
子僅係被告委託承攬拆除拆除系爭兩造建物間隔水泥縫隙
工程之包工,與被告間僅屬承攬關係,並無僱傭關係,被
告既非訴外人林真子之僱用人,依法並無就訴外人林真子
上開所為施工過失造成系爭原告建物1樓牆壁毀損負連帶
賠償責任,故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堪認可採,原告此部
分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45,000元,舉證不足,依法無據
,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1
2,433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年
12月17日《註:原告變更聲明狀為原告自行送達被告,然未
經原告提出此書狀送達被告回證予本院,故本院以被告就此
原告變更聲明答辯之本案言詞辯論期日推定為送達日》)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庸原告供擔保。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張葵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