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新簡字第457號
原 告 王秉震
被 告 林芳 亦
高東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林芳亦 、高東胤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
○弄○號二B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
至102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4,200元之租金,暨自民國
102年11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元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等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2B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下同)
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
同)4,200元,暨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
給付4,200元之違約金,相關房屋遷空及恢復原狀產生之費
用由被告等負擔。」,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
告等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2B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
31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4,200元之租金,暨自民國102年11
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00元之違約金。」,
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又被告等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等於101年10月3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租
賃契約,租期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
惟承租日迄今屢以求職不順與家人重病為由均未繳納房租
與押金;租期屆滿後,被告等即避不見面,且未依約繳清
欠款及遷讓房屋,原告於102年1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被告等,限期102年11月10日前完成搬遷及還款,惟未獲
任何回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違約金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或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存證信函、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照片5幀
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兩造
間之租賃關係,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在案,從而,原告依據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承租之系爭房屋,及
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按月給付4,200元之
租金,暨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42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
用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孫鈴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