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相 對 人  黃麗娟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原債權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併,並以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九十三年九月
二十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第一資產管理公司),並將權利讓與
情事登載於新聞紙公告以為通知,中信第一資產管理公司又
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四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惟聲請人基於
債權受讓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對相對人
之住居所即戶籍地「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四樓」,寄發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卻因無法送達遭退
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財政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台財融㈣
字第○○○○○○○○○○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九十三
年九月二十日眾聲日報第十二版公告、存證信函暨記載「招
領逾期」退回之信封、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
院調取相對人最新戶籍資料結果,相對人之戶籍仍設上址,
再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
派員實地查訪結果,該址全戶已出境美國,目前無人居住,
亦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湖分局一百零三年
二月十九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號函
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是聲請
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沁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