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王耀伸
被   告  林春男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2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簡附民字第185號
),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上午11時2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
於同年2月14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19時50分許,在原告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後門,因排水溝問題發生
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原告之故意,徒手出拳毆打原告右臉
一下,致原告受有右頸右耳鈍挫傷、右顳顎關節損傷、腦震
盪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藥費新台幣(
下同)1,270元,且因此事故致原告身心皆痛,而受有100,
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7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打到原告一下,也承認刑事判決之內容
,對原告支出1,270元醫藥費部分,亦不爭執,惟伊已受到
刑事判決之處罰,且伊一個月僅賺2萬元,並無能力還原告
那麼多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
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之行
為亦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62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
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及判決核閱無訛,堪認原
告所述為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侵權行為對原告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次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及證明書費1,270元之事
實,業據提出大同醫院健保門診醫療費用證明單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另原告因被告之毆打行為受有系
爭傷害,須歷經診療之過程,已造成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其
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非虛,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而原告係大專
畢業,現為自由業,每月收入不定,100年度所得總額67,5
91元、101年度所得總額44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
,總額價值2,000元;被告係國中肄業,現為工人,每月收
入約2萬元,100年度所得總額262,800元、101年度所得
總額253,44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分別經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資料附卷可佐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與
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相關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損害100,000元尚嫌過高,應酌減至30,000元,方稱允當。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270元【計算式:1,
270元+30,000元=31,270元】,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
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長慶
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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