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潘豊閎 即 潘宗聖 即 潘豊翔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306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1月28日下午3時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14日
上午11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零壹拾參元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2
62元,及其中49,013元自民國10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3月28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並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如未繳納,應另按
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被告至102年2月28日止累計積欠
伊消費本金49,013元、利息2,053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
費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麗靜
法官黃鳳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1,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