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謝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7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
款,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
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借
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20%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償還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至102年12月16日止,共積欠本金新臺幣313,97
1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
定書、被告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
書記官鄭玉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