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李文惠
相 對 人  何盈樂
       何素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何素絹供擔保後,本院一○二
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八六九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三年度雄補字第一六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
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因請求返還土地等之強制
執行事件,相對人就聲請人占用高雄市○○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向本院聲請執行拆除,惟聲
請人業已另行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3年度
雄補字第168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
規定,請准聲請人於供擔保後,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16869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有無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仍應由法院酌
量情形認定之。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
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
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
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8695號執行事件,以執
行債權人即相對人何素絹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
本院以103年度雄補字第168號第三人異議事件受理在案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
宗查核屬實,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相
對人何素絹係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
10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聲請人將如上開判決附圖
所示編號A至I部分,面積共1386.75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
拆除、遷移及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23,040元,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相對人何素絹因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除可能受
到不當得利債權額123,040元無法即時受償之損害外,尚有
聲請人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1386.75平方公尺,於上開第
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無法立即取回利用之損
害;參諸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02元,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496元,此有本院103年度雄補字第168號
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茲審酌該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
區,可供利用種植作物,仍有相當之交易價值,然尚非商業
林立繁華之地區,是認停止執行可能造成之損害,按年以每
平方公尺2,000元及年息5%為計算基礎,堪屬合理,即以
138,675元(計算式:1386.75平方公尺x2,000元x5%==138,
675)為相對人何素絹無法利用上開土地遭占用部分每年所受
之損害為適當。是本院審酌相對人何素絹如因停止本件強制
執行程序致無法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係相當於不當得利金
額123,040元之利息損害,以及無法取回利用系爭土地遭占
用部分,按年受有138,675元之損害,與物價上漲及其他預
期利益之損失,而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屬通常訴訟程序,且
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並考量聲請人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中係以其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為其主要之攻
防方法,就訴訟之可能期間暨本案勝訴可能性等因素綜合判
斷,爰酌定擔保金為50萬元。
㈡另本件聲請人雖以何盈樂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並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惟經本院調閱102
年度司執字第168695號執行卷宗,何盈樂並非聲請執行之執
行債權人,亦非併案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則其既非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而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即非有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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