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23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365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告 王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玖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柒佰參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玖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理債專案第1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王麗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之理債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21,732元,約定按週年利率2%計付利息,分48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繳納,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9.7%)計算利息,且被告若延遲繳款經原告停卡,則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截至96年5月23日止,帳款尚欠334,997元,及其中本金321,732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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