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30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金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金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金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⑫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⑫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3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多件為竊盜罪,其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慎其行,故意再犯同質性之本案竊盜罪,顯見其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 莊育聖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態度尚佳,其係為充飢而犯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經警方扣押後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單在卷可稽,是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田宜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566號

  被   告 謝金樹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謝金樹前 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6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6月6日下午3時10分許,駕駛不知情友人 胡其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時,見莊育聖種植在新竹縣○○鄉○○路000號農地上之哈密瓜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哈密瓜5顆(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正欲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際,適為莊育聖發現,旋上前阻攔,惟謝金樹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上址,經莊育聖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金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育聖、證人胡其梅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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