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保險小調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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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保險小調字第4號
原告 吳宇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銀人壽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表明本件具體之原因事實,亦未記載被告公司正確完整之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被告公司之完整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但是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親自收受上開裁定後,迄今已逾命補正期間,仍未補正,依照前開規定,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然被駁回,其假執行的聲請也失去依據,自應一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