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小字第8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877號

原告 方火龍

被告 張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向被告購買1部中古裕隆廠牌自用小客車(西元1996年6月出廠,領牌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購車車款新臺幣(下同)26,000元,兩造並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間交車後即發生故障,原告自行更換新電池花費1,600元,才過1週,系爭車輛又於鹿草快速道路上再次故障而不能使用,至今接近8個月,被告完全不理會。因系爭車輛整個不能使用,且兩造汽車買賣合約的法律關係還在,故請求被告返還車價26,000元,並給付電池換新1,600元、還沒繳的燃料稅12,000元及已支付系爭車輛的強制險1,200元,合計40,800元,而原告則僅就40,000元範圍內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是現況交車,交車時系爭車輛是正常可以使用,不知道原告後來如何使用和保養車子才造成損壞,系爭車輛是才賣26,000元之中古車,這麼便宜的車子不可能有保固,原告買中古車就要有覺悟,怎麼可能不修理,自己去修繕,如果原告不開,去報廢還可以拿回1萬多元,為何要被告再多賠原告14,000元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2月29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雙方並簽立系爭合約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書、系爭車輛行照為證(本院卷第9、11頁),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等件可佐(本院卷第27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是民法關於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係為補充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設,故除當事人間有免除或限制此擔保責任之特約外,出賣人本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如兩造於契約成立時,業已約定限制或免除出賣人擔保責任之「有效」特約,買受人即不得再為民法上物之瑕疵擔保之相關主張,應屬甚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29年上字第826號判例意旨亦同此見解。經查,兩造已於系爭合約書第5條約定「交車同時乙方(買主)已核對車身、引擎號碼,正確無誤。本車自交車時起並依民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依現車、現況、里程數、設備等完成交付,事後乙方不得再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可見兩造就系爭買賣,已經以系爭約款作為特約,約定系爭買賣中,就系爭車輛之車體及零件是否具有瑕疵一事,均應以被告交車時之狀態為準,如原告已願依現況收受系爭車輛,原告即不得再就系爭車輛向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當屬甚明。

㈢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另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60條、民法第366條亦有明文,是如出賣人違反交易上之誠實及信用,故意不告知買受人物之瑕疵,縱有免除或限制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仍應認為該特約為無效,且買受人也得依據民法第360條請求損害賠償;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查系爭車輛為85年6月出廠,距離109年12月29日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已逾24年,有原告提出的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且系爭車輛價金僅有26,000元,甚為低廉,加上原告於購車時也有測試系爭車輛可否發動,且被告並於交車時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5頁),足認被告在交付系爭車輛給原告時,系爭車輛已符合可供行駛之功能。再參以原告並非第1次購車,也非毫無駕車經驗之人,其購買系爭車輛時,明知系爭車輛為超過24年的老舊車輛,價格甚低,車況明顯已經反映在價格上面,且系爭合約書附註欄「㈠該車100年度牌照稅由甲方繳清。㈡該車100年度全期燃料費由甲方繳清。」等約定可知,原告在與被告締約時,也知道系爭車輛已經長時間未使用,因此,原告對於系爭車輛的車況、性能顯然無法與新車或其他一般年份較近的中古車相比,其零件狀態也有可能因長時間使用發生老化現象,而有修理或重新購置情形之必要,均應該有所瞭解,則原告於購買逾20年以上且長時間未使用的老舊車輛,本應於購車前審慎評估,復於購車後交由專業車廠詳細檢查是否有修理或重新購置零件之必要,尚不得僅因系爭車輛於行駛後發現有更換電池等零件之需求或行駛過程發生故障,就認為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

㈣由上可知,被告於交付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既已符合可供行駛之功能,且原告依照系爭車輛的車齡、長期未使用等情形也可以預見系爭輛車有零件老舊而有修理或重新購置零件之必要,此外,原告也沒有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完全無法發動是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所致。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車價26,000元,並給付電池換新1,600元、還沒繳的燃料稅12,000元及已支付系爭車輛的強制險1,200元,就沒有法律上依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汽車買賣合約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確定

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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