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小字第1507號
原 告 長春 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建全
被 告 潘正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長春山水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暨本大樓住戶規約之規定,被
告應按月繳管理費,然其竟欠繳管理費,經原告屢次催討仍
不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規約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於民事陳報狀補陳:被告累
計積欠管理費已高達65,340元,有擴張訴之聲明之必要。
二、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之原主任委員陳建全,選任程序有瑕疵
,故其不具備法定代理人資格,當然無權代表原告向被告要
求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陳建全是否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
人?是否有代表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提起本件訴訟之權?
㈠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4款、第436條、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次按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
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
為召集人」、「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
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
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5條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法定代理人為陳建全,然陳建全
於107年12月19日經選舉擔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先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不成立,復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
字第2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陳建全顯已無可能經由該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取得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能,是本
件給付管理費事件顯非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提出,本院
乃於110年10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前以書狀
補正合法法定代理人之起訴證明。原告雖主張陳建全嗣於
109年12月20日又經區分所有權人選舉而當選第30屆之主任
委員,認其法定代理權已獲得補正,可繼續遂行本件訴訟云
云,然陳建全於107年12月19日當選管理委員之該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既均不成立已如前述,陳建全自不得再以第29屆
管理委員會成員自居而為召集人及擔任主席召開109年12月
18日及2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甚明。縱認陳建全係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認定自己係由其他區分
所有權人互推出任召集人,惟依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7條第1項之規定,其亦必須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
上書面推選,但依陳建全自己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9年度上字第232號所提出之會議召開資料,僅見其在公
告上書寫自己係由區分所有權人 李淑琴 等人推選,卻無任何
書面推選文件附卷可佐,其於109年12月18日自命召集人亦
顯不合法,而訴外人 廖淑花 經由半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書面推
選下擔任召集人已於109年12月18日完成第30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暨選任管理委員會委員程序,則系爭大廈自斯時起即
非無管理委員之狀態,陳建全在循法律途徑起訴確認廖淑花
所召集之會議不成立或無效之前,也無從再根據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5條第2項之規定被推選為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更遑論陳建全於109年12月18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因與會區分所有權人不符法定人數而流會後,竟無
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
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
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
間不得少於二日。」之規定,僅於109年12月19日張貼第二
次開會通知下,旋於隔日即109年12月20日接續召開會議,
程序上亦存在顯然重大之瑕疵,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
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
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系爭大廈於109年12
月18日、20日由陳建全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
權人所為,各該會議所作之決議自始無效,其所選出之第30
屆管理委員亦屬無效,陳建全自非原告之主任委員,亦難認
陳建全有權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㈢從而,原告列陳建全為其法定代理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其訴訟要件難謂無欠缺。而原告既堅持陳建全有權代表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此亦為本件之主要爭執,即無命補正之可能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