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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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中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中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業已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將原定處罰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構成要件並未修正),經總統於111年1月2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公布,同年1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李中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4月24日就徒刑部分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此次酒後駕車已非初犯,其對於不得酒後駕車之規範應已知之甚詳,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有不良影響,竟猶漠視自己及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而犯下本罪,對於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甚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於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則為一般市區道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工作、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陸皋揚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183號被告李中浩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中浩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21時許起至110年12月13日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瓶,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新富路765巷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中浩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謝孟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