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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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羽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羽琦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5行所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共3張等附卷可稽」補充更正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3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羽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刑法上之竊盜犯罪,係破壞舊有之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支配關係,而該動產標的物不以現實「占有」為必要,只須在法律評價上,該標的物屬於其監督持有中即可,例如停放在樓下之機車或汽車,其所有人或持有人並未現實支配該車,在法律上仍具有持有關係;若該車被竊,其行竊之人係破壞法律上之原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新支配關係。本案係爭物品係「家樂福賣場」貨架上之物品,雖在貨架上,然仍在被害人之管領支配之下;被告以竊盜之意思拿取並藏置在自備手提袋內時,即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屬於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其竊盜行為即已既遂,不因其尚未走出店外而止於未遂,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陳羽琦為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被害商家之財物,未予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誠有可議;再其前亦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0年度簡字第8118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3000元,應執行罰金4000元確定;②101簡字第685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已難認素行良善,竟猶不知悛悔,如今復犯本件,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已難對其發揮警惕效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商家嗣後領回,其犯罪所生之危害亦已獲填補並未持續擴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760號被告陳羽琦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街199巷14號居新北市○○區○○街1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羽琦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3月31日12時2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499之1號之家樂福大賣場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 江孟修 所管領,陳列於商品展示架上之去骨腿排2包、香烤鹹豬肉1盒、QQ橡皮糖2包、寶宏安柏乳酪絲2包及桂冠沙拉2支(價值共計新臺幣888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步出店門,嗣為江孟修發覺店內物品遭竊,隨即上前將陳羽琦攔下,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江孟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羽琦於警詢及偵訊中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孟修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每日損失記錄表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共3張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檢察官陳宣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