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1年度營偵字第4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振福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振福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李振福與 陳頎雅 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李振福前因對陳頎雅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0年5月31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178號通常保護令,諭令李振福不得對陳頎雅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陳頎雅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而上開保護令已於100年6月10日送達李振福,李振福並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詎李振福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1年3月9日2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2樓房間,因細故與陳頎雅發生口角爭執,李振福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至上揭住處1樓廚房拿取菜刀1把後,即持該菜刀至2樓房間對陳頎雅恫嚇稱:「要殺你全家,並一命賠一命」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頎雅,使陳頎雅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以此方式直接、間接對陳頎雅為騷擾之行為及身體、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已違反法院所為前述通常保護令裁定。嗣經陳頎雅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查扣上開菜刀1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於審理時,被告及檢察官對於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至其他文書等證據方法,分別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又被告之筆錄,係被告本身之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而被告又無抗辯該等筆錄之作成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亦無違反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之事項,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
(一)被告李振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頎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三)證人即被告與被害人之子 李敏華 於警詢之證詞。
(四)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件、該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1件、扣案之上開菜刀1把、該菜刀照片1張。
二、論罪: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
(二)查被告於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78號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因細故與其妻即告訴人陳頎雅發生口角爭執,竟出恐嚇告訴人,被告顯有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為騷擾及言詞恐嚇行為,且於客觀上足致告訴人心生畏怖及不安,已該當對於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及為騷擾之行為,暨恐嚇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之通常保護令,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違反上揭2款規定之保護令,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論被告犯上開第2款之行為,惟既為單純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五)被告有如事實所述之前案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於起訴書之事實中有記載扣得被告所持有供犯罪所用之菜刀1把,原審於判決中並未說明該扣案菜刀是否沒收之理由,自有未合。又原審漏未論及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行為,亦有未妥。故檢察官以起訴書載明該菜刀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審漏未於主文諭知或於理由敘明是否宣告沒收,難認原判決允當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78號民事保護令之內容,仍故意違反上揭通常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持刀對被害人施以恫嚇行為之犯意,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及被告係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一時情緒失控始為本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尚未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此項規定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且屬法院自由裁量之權限。查扣案之菜刀1把,雖為被告持以恐嚇被害人之物,但係被告與被害人夫妻所共有之物,平時均係被害人在使用,僅本案案發時被告持之恐嚇被害人而已,業據被害人陳頎雅於本院供述在卷。是本院認扣案之菜刀1把不宜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勇輝
法官吳坤芳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案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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