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7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再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再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及簽單壹批,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至現場簽注地下香港六合彩之賭博簽單」。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4行「沈再生再依其所收取之賭資簽注者為『二星』或『三星』,分別交付 劉翠娟 75元或65元,差額則歸沈再生所收取,渠等復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之每期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600元,『三星』可得彩金56,000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劉翠娟所有」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若中『二星』,中獎者可得5,600元彩金;若中『三星』,中獎者可得5萬6,000元彩金;若均未簽中,則簽賭金額即歸劉翠娟所有,沈再生並從中抽取每注5元至15元不等之獲利,以此方式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取利益」。
(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在上址為警查獲」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現場照片16張」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6張」。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沈再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上游組頭劉翠娟,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0年8月起至101年2月2日20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經營地下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近半年、經營規模非鉅,每注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5元至15元不等之獲利亦微及其年事甚高,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且高齡72歲,年事已高,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衡量被告犯罪情節,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傳真機1臺及簽單1批等物,均係被告沈再生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故
主文中關於緩刑之宣告應記載於沒收之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011號被告沈再生男7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之3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再生與劉翠娟(所涉賭博犯行,另行偵辦)共同基於反覆實施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8月起,由沈再生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3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經營六合彩賭博,其賭博方式為,分為二組號碼(俗稱「二星」)、三組號碼(俗稱「三星」),賭客每簽選一注「二星」或「三星」均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若簽注者為沈再生之親友,沈再生就賭資會提供些許折扣),沈再生再依其所收取之賭資簽注者為「二星」或「三星」,分別交付劉翠娟75元或65元,差額則歸沈再生所收取,渠等復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之每期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600元,「三星」可得彩金56,000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劉翠娟所有。嗣於101年2月2日20時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臺、簽單1批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再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翠娟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復有傳真機1臺、簽單1批等物扣案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劉翠娟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就各期「香港六合彩」前之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或與賭徒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另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末查,扣案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檢察官許宏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陳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