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9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源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源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後經減刑為拘役20日」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後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2號裁定減刑減為拘役20日」、第6行「22時30分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20時許起」、第8行「竟仍駕駛」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倒數第2行「經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22時5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源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2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22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甚高而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774號被告游源堂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員山巷43之
2號居新北市○○區○○街2段135巷7之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源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交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後經減刑為拘役20日確定,於民國96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未執行,上2罪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30日22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三峽區某夜市之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新北市○○區○○街2段135巷7之1號之居所,嗣於同日22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113巷口時,遭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源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參以人類飲用酒類與臨床症狀之關係,當以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在每公升0.50至0.7毫克間時,其臨床症狀為:情緒、人格及行為改變,駕駛車輛危險,顯著之心智異常,肌肉無法協調,無法行走等狀態,及以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在每公升0.55至0.75毫克間時,其駕車肇事率較無飲用酒類者高達10倍。被告酒後駕車遭攔檢時,以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其測定值為每公升1.22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55毫克之最高限值,客觀上確有隨時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存在,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檢察官陳宣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葉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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