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9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彥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彥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彥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56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本件其已與他人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駕車種、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969號被告邱彥章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3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彥章於民國101年4月5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湯城工業區之公司內飲用酒類後,先返回新北市○○區○○街○○○巷○弄3之3號住處,未經充份休息,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某路邊攤食用宵夜,再於翌(6)日0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上址住處。嗣於同(6)日0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和平街口,因不勝酒力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 陳俐君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俐君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肘及前臂挫傷、膝及小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時30分許仍測得邱彥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回溯其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6556毫克(計算式為0.53+0.0628×2=0.6556),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彥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俐君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而存在;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飲酒逾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出現,危險即為存在,犯罪當然成立,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無解於罪責,倘果真因而駕車肇禍,則其刑責明顯更不待言。次按汽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承此,本案被告於案發後經檢測呼氣之酒精濃度雖僅為每公升0.53毫克,未達每公升0.55毫克,惟觀之被告自承開始駕駛上開車輛時間為5日23時30分許,酒測時為翌(6)日1時30分許,相隔約2小時,而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是以由此推算被告騎乘車輛之際,酒精濃度實已達約每公升0.6556毫克(0.53+0.0628×2=0.6556),已超過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標準,堪認被告之意識、反應能力等各項生理機能已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復參酌案發當時天候雖陰,惟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是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證人騎乘之車輛發生擦撞,足認被告於飲酒後其注意能力、判斷能力已顯著降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檢察官楊景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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