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可明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1年3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1B0210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可明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凌晨1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9公里處時,有「在道路上蛇行」之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係以:伊當日行經國道一號南下路段,在林口交流道停紅燈時,遭2名員警攔下表示伊行車未打方向燈,經伊表示因方向燈總成損壞無法使用,員警並查驗屬實,惟員警嗣竟表示要以違規蛇行駕駛來舉發,伊認為與事實不符,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100年11月28日凌晨1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9公里處時,經警方認其有「在道路上蛇行」之交通違規行為,而於林口交流道匝道處為警攔查而遭開單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1B0210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院卷第7頁),且有警方攔查過程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舉發過程之現場錄音光碟等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自已足堪認定。
五、又本件警方發覺異議人違規乃至於上前攔查之過程部分,業經證人即本件現場舉發員警 劉俊廷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是本件舉發的員警,分隊在泰山收費站旁邊,從泰山往林口方向的南下路段是爬坡車道,伊平時習慣走在外側車道、車速保持在時速60公里左右,如果看到有車速過快的情形就會加速上前去注意是否有喝酒駕車的情形;事發當日 伊甫 上班值勤從泰山出發往林口方向巡邏,從後照鏡中看到1台車車速很快,所以伊就加速上前,當時車流量以平時同樣時段有多一點,該台車只要看到車與車之前的縫就會超車變換車道,而且有時候一次不只變換一個車道,而是跨越兩個以上的車道,伊就跟在後面追趕他,到了林口A出口匝道才把該車攔下來,當時對方開得很快,伊用120至160公里的速度追趕了一分多鍾才追到該車等語明確(院卷第23頁),而其此部所述,並與本院當庭勘驗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結果中關於「於員警值勤過程中,曾以高達時速120至160公里不等之速度追趕一違規車輛,並於匝道將該車輛攔下,追趕過程約1分25秒,期間員警尚且對於所見違規車輛以『再跑(即逃避警方查緝)』、『未使用方向燈』、『任意變換車道』之用語加以描述」等情節均屬相符(詳細勘驗結果如附件,另見院卷第23頁)。是本堪認證人劉俊廷於事發當時,確有追趕某一在短時間內任意變換車道達10數次、又需警方以高速追趕之車輛無訛,依此,該車輛自有「於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甚明。
六、被告雖於本院調查中以:證人劉俊廷所述該違規車輛之廠牌與其所駕駛車輛之廠牌不符,伊覺得警方追的人根本不是伊等語置辯。經查,證人劉俊廷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將該車攔下來後,發現是一台JAGUAR廠牌的車等語(院卷第23頁),經核固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顯示為PEUGEOT廠牌乙節有所不符,此有該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惟查:㈠證人劉俊廷另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該車是深色的,應該比較偏深黑色等語(院卷第24頁),此經核與前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異議人駕駛所車輛之車色為「黑色」乙節相符;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劉俊廷於本院調查時所提出當日舉發過程之雙方錄音光碟後,該錄音資料亦確實顯示異議人經警方告知其有未使用方向燈、超速、任意變換車道等違規事實後,並未否認經警方追趕者為其本人,且雖曾就車速部分向警方表示僅約時速110公里,但經警方質疑其車速不只於此後,其並未有進一步之爭執,又舉發過程中異議人尚且向警方表示請求原諒、通融等情,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院卷第24頁),是若異議人於事發當時確實自認並無警方所指之超速、任意變換車道等違規事實,又為何於遭攔查時就超速部分未能據理力爭、就任意變換車道部分甚且毫無辯解?㈢況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並自承:當時是上坡路段,別人都開比較慢,故伊被攔查前確實有超越了10幾台車,因為當時方向燈壞掉所以只能在未使用方向燈的情形下變換車道等語(院卷第22、24頁),是核其所稱之當日駕駛情形,亦顯與證人劉俊廷所稱其所追趕之車輛有「未使用方向燈且持續變換車道」之情節相符。綜上,本件證人劉俊廷對本件違規車輛廠牌部分之記憶雖與客觀事實不符,然若參諸前開警方所追趕之車輛,其車色為黑色且追趕過程中持續未使用方向燈即任意變換車道等特徵,均與異議人所自承其當日駕駛情形之特徵相符、及異議人於舉發現場對於警方所指摘之違規事實毫無據理力爭心態等情觀之,均堪認警方當日所追趕之違規車輛,確屬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疑。是異議人本件於原處分所指之時、地,確有「於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乙節,自屬事證明確而應依法論處。至於異議人稱其當日方向燈實係故障乙節,經核本屬其自身未經舉發之另一違規行為,自無從僅依此即合理化其於高速公路上短時間內任意高速變換車道之蛇行事實,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交通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自無理由,原處分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裁處之罰鍰亦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授權之裁量範圍,爰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附件: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⑴(01:03:24,警車時速57.2公里):似為計程車出現於警車左
方之內側車道照片,並且時速顯然較警車當時之均速約六十公里快上許多。
⑵(01:03:30,警車時速71.4公里):某小客車(下稱A車)出現於警車左方內側車道。
⑶(01:03:35,警車時速102.2公里):A車超越警車後,再超
越上開疑似計程車,警車於01:03:40時,突然加速至時速126.
8公里,並持續加速,於19秒後達到最高時速164.8公里,嗣速度均維持於時速160至128公里之間,途中數度變換車道,似為追趕某特定車輛。
⑷(01:04:22,警車時速142.7公里):警車車速稍有降低,惟
仍似持續緊追某車,至01:04:54超越最後一部車輛後,於01:0
5:04在匝道處攔停某車,並鳴笛示意該車接受攔停。⑸前開第二段錄影結束前,警方說出「再跑啊」,第三段錄影開
始時,並說出「未使用方向燈喔,哇靠」,第三段錄影結束前,亦即警方攔查車輛停車後並說出「任意變換車道,未使用…」隨即結束錄影。
⑹自上開⑶警車加速追趕,迄⑷攔停某車止之1分25秒,期間警車超越行駛於各車道之車輛約15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