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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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智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智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綠色乾燥植株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參零伍陸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劉智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8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核被告持有大麻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絕毒癮,猶再萌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被告施用毒品、持有毒品行為,除對自身實害程度非輕,復就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偵卷第13頁)、其先前施用之次數、頻率、持有毒品之數量、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本院卷第13至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綠色乾燥植株2包含第二級毒品成分,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視同毒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26號被告劉智傑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傑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7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7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仍分別基於持有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先於不詳時間起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2袋(驗餘淨重0.3056公克),復於112年3月21日18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某網友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翌(22)日凌晨4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盤查,經同意而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袋(驗餘淨重0.3056公克)與玻璃球吸食器1組而逮捕,復採得尿液送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與大麻陰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智傑坦承上揭犯行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65804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袋(驗餘淨重0.3056公克)與與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為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智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檢察官朱立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