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招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陳招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5年6月27日)以前所犯,此有該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而受刑人所犯有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至3)及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4)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自符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規定。又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檢察官本件依受刑人所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屬正當,應予准許。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部分,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依上述說明,本院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之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總和有期徒刑2年2月(計算式:1年10月+4月=2年2月)。
(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人關於本案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請求定應執行刑,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此有上開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紙可參。爰斟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及受刑人所犯分別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各罪之犯罪情節及罪質相類,再衡諸受刑人各次犯行時間間隔僅1日、侵害法益、各次犯行對於法秩序呈現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與受刑人仍有復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等一切情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各法院對罪犯判決例舉如下:
1.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2067號刑事判決,被告 邱承柏 恐嚇與詐欺等罪,共116件,共判有期徒刑24年1月,定其應執行刑為3年4月。
2.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刑事判決,詐欺罪27次,共判刑30年7月,定其應執行刑為4年。
3.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刑事判決,共判刑132年8月,定其應執行刑僅為8年。
4.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詐欺罪19件,判刑共計3年7月,定其應執行刑1年10月。
以上例舉之宣告刑總和與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刑期差距為三分之一至八分之一不等,惟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招玉(下稱抗告人)聲請定應執行刑卻僅象徵性寬免有期徒刑2年。
(二)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應執行刑2年加上同院112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應執行刑12年6月,抗告人應執行之刑逾14年以上,顯然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上開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易言之,抗告人僅能提出上開數例,而所舉之4例亦非最多刑期減免利益之情,僅係知悉用以援引,法官乃法律之仲裁者,故抗告人祈求法官主持公道,賞罰分明。再參以抗告人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本件之犯罪行為明顯是為了供給施用毒品所需,當然也是因為貪逸惡勞,綜言之,抗告人沈迷於毒品進而為上述各罪而難以自拔的犯罪傾向人格特質,亦請鈞院准予考量。就此而言,觀抗告人各判決內容,絕無侵犯人身危害生命安全之情,緣因毒品案件即定刑超過14年,抗告人今年逾60歲,著實無法承受如此重擔。
(三)末觀抗告人自104年因犯罪入監服刑迄今已逾8年,絕未有違反監獄規定紀錄,亦按時完成足量工作,培養勤勞習慣,潛心自修,悔改覺悟,實可謂已洗心革面。抗告人亦以絕對信心,就抗告人在監表現而言,顯然已不復刑法第90條怠惰成性之評價,況抗告人所犯絕非謀人性命、喪盡天良之惡霸,對於自身違犯國法行為深感羞愧自責,盼望能早日回歸社會,擔負起為人父、人夫應盡之責任。懇求鈞院賜予抗告人更寬容之定刑,僅求能著落於11年6月左右,以現行三分之二刑期始達呈報假釋門檻,抗告人一次性服刑亦達10年之久,就應報主義而言,亦已足夠。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再者,犯罪行為人因數罪併罰而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乃是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的考量,並不是要給予犯罪行為人不當的利益,屬於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是對於一般犯罪行為的裁量,定應執行刑則是對於犯罪行為人本身及其所犯各罪的總體檢視,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的人格及各罪間的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的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的平衡,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同時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的可能性,在量刑權所受到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至7款所規定的限制加重原則,作為定刑裁量的外部界限,並同時以法秩序理念規範的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作為定刑裁量的內部界限,而使定執行刑的結果能夠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詳細情形如附表所載),此有上述案件的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原審法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且附表所示案件均為同一確定判決,又抗告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故原審依據檢察官聲請而就附表所示案件定其應執行刑,並無違誤。
(二)依上述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附表所示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1)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4月以下定之(8月+8月+8月+4月=28月),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的法律外部界限;同時也不得逾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2月(計算式:1年10月+4月=2年2月)的內部界限。故原審所定有期徒刑2年之應執行刑,並無逾越前述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的情形。
(三)依據前述原審定執行刑時所審酌的事項,原審已經充分考量上述說明所示應注意的各項情狀,其中抗告意旨所稱其回歸社會可能性此一事項,也經原審裁定載明而納入定刑考量。再者,受刑人所稱其家庭狀況(欲回歸家庭擔任丈夫、人父),與附表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動機,顯無相關;且抗告人於104年12月間,先後在高雄市大寮區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不同之人,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綜衡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次數、侵害之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等事項,實難僅以其在獄中表現良好、欲回歸家庭、所為非謀人性命、喪盡天良之惡霸,即作為應給予大幅度刑度折讓的理由。至於抗告意旨所稱詐欺等其他案件之犯罪情節及應審酌之事項,與抗告人所犯各罪並不相同,自無從做為原裁定是否妥適的判斷基準。此外,原審裁量的結果,相較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已經予以減少,並無抗告意旨所稱過重之情,且依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呈現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本院亦認無過重之不當。從而,原審既然已經充分考量上述說明所示應注意的各項情狀,且所為裁量結果並無逾越前述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的情形,結論亦屬妥適,故抗告人以前述主張認為原審定刑結果過重有所不當為由而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鍾佩真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即聲請書一覽表編號1)轉讓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8月104年12月13日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771號等高雄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10號105年6月27日高雄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10號105年6月27日否⑴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⑵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1489號2(即聲請書一覽表編號1)轉讓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8月104年12月14日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771號等高雄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10號105年6月27日高雄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10號105年6月27日否3(即聲請書一覽表編號1)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8月104年12月14日12時許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771號等高雄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10號105年6月27日高雄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10號105年6月27日否4(即聲請書一覽表編號2)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04年12月14日12時30分許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771號等高雄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10號105年6月27日高雄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10號105年6月27日是高雄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14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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