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0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6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柏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柏志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10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致他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107頁)、所得財物價值高低,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未扣案之扳手,固為其供犯行之用,然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犯罪所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觸媒轉換器1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048號被告吳柏志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志於民國111年7月16日晚間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進入臺北市○○區○○○路000號VIVIPARK敬業一路停車場內,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於翌(17)日凌晨2時50分許,先駕駛上開車輛緊鄰該停車場內由米匠有限公司(下稱米匠公司)承租持有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米匠公司車輛)停放,再下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將米匠公司車輛之觸媒轉換器1支(價值新臺幣1萬2600元)拆下,換裝成空管而竊取得逞後,駕車離去。嗣米匠公司人員 柳才鈴 於111年7月20日上午10時許前往駕駛米匠公司車輛時發覺觸媒轉換器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米匠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柏志於偵訊時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柳才鈴於警詢時之證述1.米匠公司車輛係米匠公司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汽車公司)長期租賃。2.證人柳才鈴於111年7月16日晚間8時許,將米匠公司車輛停放在上開停車場,於111年7月20日上午10時許,再前往發動車輛時,因發動後產生異味,始發覺觸媒轉換器遭竊。3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米匠公司車輛車主為格上汽車公司。4車號000-0000號(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11年7月17日時之車主為被告。5上開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3及現場照片1張1.被告於111年7月16日晚間9時19分許,即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進入上開停車場,卻於翌(17)凌晨2時50分許,駕車緊鄰米匠公司車輛停放,並於17日凌晨3時4分許自右後車門下車。2.被告於111年7月17日凌晨4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開上開停車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行竊所用之扳手1支雖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衡諸該扳手應係一般日常生活用物,經濟價值非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1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檢察官謝雨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陳勇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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