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0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哲泓選任辯護人吳宜臻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44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4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哲泓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非公開之活動」刪除、第3行「以手機」補充為「以手機照相功能」、第5行「非公開之裙底臀部畫面」補充更正為「裙底內之身體隱私部位」;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見偵卷不公開卷第95至108頁)」及被告陳哲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同時構成同款之無故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等語,然本件告訴人甲係於公共場所搭乘電扶梯之際遭被告竊錄,尚不符非公開活動要件,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竊錄告訴人隱私部位之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向本院表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等語,惟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且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電子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6,000元,需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本案行為情節、生活狀況等情,業經本院量刑予以審酌,要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非有據,附此敘明。
五、又辯護人雖請求予被告緩刑等語,然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本案被告雖因告訴人表明不願意和解而未洽談和解,然亦未見被告就其犯行提出任何具體彌補或賠償之計畫,尚難逕認被告對於其行為責任有何負責之努力作為,且亦未得告訴人原諒之表示,尚無從認本案已符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六、按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15條之3,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係絕對義務沒收規定,自為同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刑法第315條之3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為被告本案竊錄所用,亦為本案竊錄檔案之附著物,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440號被告陳哲泓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吳宜臻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泓基於無故利用手機設備窺視、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9日9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以手機窺視及竊錄AW000-H111286號(如卷附性騷擾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非公開之裙底臀部畫面。 嗣甲 當場發現遭偷窺拍,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哲泓於偵查中之供述供承於上揭時地持手機拍攝告訴人裙底1至2張等語。2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上揭妨害秘密之事實3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影像資料8張被告上揭妨害秘密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哲泓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利用手機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5日
檢察官吳文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