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0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微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02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6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微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5年內」更正為「3年內」、第13行補充「為警於111年11月10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查卷第11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微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部分
㈠、本件公訴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林俊益 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6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假釋出監,嗣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而審酌被告前案亦犯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罪質同一,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經員警採驗尿液前,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嫌,其於犯罪發現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偵查卷第5至9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等情,而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述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2號被告陳微妮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
段0號2樓(新莊戶政事務所)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微妮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6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嗣於110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11年3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並悔改前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6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一加一旅館」內,以混入咖啡包內沖泡飲用施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微妮於警詢時坦白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楊家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