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150號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THINH(中文名:阮文盛,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宜偵字第7702號),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裁定移送前來,因被告於偵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THINH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NGUYENVANTHINH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12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在臺工作,竟持偽
造之越南籍學生 阮海玉 之學生工作許可證行使,足生損害於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居留證、工作許可證等之核發及外國人居留與外籍工作者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02號卷,下稱宜檢偵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已於民國111年11月7日由主管機關遣送出境(見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4號卷第15頁),故本案當不另行為驅逐出境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偽造之工作許可證1張(見宜檢偵卷第10頁),被告自陳業已丟棄等語(見宜檢偵卷第4頁反面),本院審酌該工作許可證之單獨存在不具非難性,且對於該物品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預防亦無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702號被告NGUYENVANTHINH(越南)
男23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4月5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宜蘭收容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THINH(下稱其中文譯名阮文盛)係越南籍人士,前於民國108年1月9日合法入進我國工作之外籍移工,嗣於同年月26日,經通報為失聯移工。其為繼續滯留我國非法工作,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0月間,自越南籍友人處,取得偽造之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姓名:阮海玉,護照號碼:M0000000)後,於111年7月15日,持以行使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史記正宗牛肉麵」應徵工作,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9月27日12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阮文盛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蒐證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指紋卡片、偽造之上開工作許可證畫面、勞動部111年12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10357226號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檢察官張鳳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蕭銹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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