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毒抗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148號抗告人即被告 呂晉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雖有訊問抗告人即被告呂晉誠關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但並未告知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亦未就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等替代處分,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裁定前,復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抗告人本次施用毒品時間距前次施用毒品已逾5年,且並非一假釋出監即再次施用毒品,應考量是否得以較小之侵害手段,適用戒癮治療處分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可知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模式,除採用原有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
三、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民國94年度毒聲字第21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抗告人於112年3月3日、4日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抗告人於112年3月7日上午9時15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故抗告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由於抗告人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之112年3月間,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可依職權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
四、查抗告人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且之後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入監執行後,於112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認抗告人於假釋出監後不久,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遵守法治觀念薄弱,不宜以機構外之緩起訴處分方式予以戒癮治療,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施以觀察勒戒。原審法院受理審查後,認為檢察官未給予抗告人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裁定抗告人應施以觀察勒戒,經核尚無違誤。再者,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原審裁定觀察勒戒之前,抗告人已於偵查中到庭陳稱:我有工作,在成功精緻洗車工坊工作,希望可以給我機會戒癮治療;我沒有毒癮,之後戒癮治療再去;請求戒癮治療等語(詳112年4月25日詢問筆錄)。並非完全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因此,抗告人以前述抗告理由,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陳億芳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