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建小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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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建小字第23號

原告 胡炳煌

被告 陳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間約定被告承攬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屋頂(下稱系爭屋頂)防水工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工程於民國111年6月4日完工後,被告同意保固3年並簽有保固切結書乙紙,原告依約給付報酬。詎料系爭屋頂仍繼續漏水,絲毫沒有達到原告委託之目的,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報酬新臺幣(下同)35,0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保固切結書為伊所簽。系爭屋頂本來屋況就很差,系爭屋頂原來的防水層伊有打掉後清掃乾淨,並且再鋪防水層(黏著劑加防水劑),後來伊還有再補一層,總共鋪了三層。伊沒有拒絕修補,系爭屋頂持續漏水的原因是因為原告拒絕做「下水」工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解釋,於承攬契約中,未完成工作與工作有瑕疵係屬二事,前者承攬人不得請求報酬,後者承攬人仍得請求報酬,然定作人得請求修補、請求償還修補費用、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㈡經查,被告已於111年6月4日完成系爭屋頂防水工程,原告主張系爭屋頂仍有漏水,沒有達到原告委託之目的等語,應屬工作之瑕疵,與承攬人有無完成工作無涉;是原告應僅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即原告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若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即原告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原告固稱系爭工程有瑕疵,且已催告被告請求修補云云,然經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並無瑕疵,被告亦無拒絕修補等語,而兩造雖約定系爭屋頂防水工程保固三年,有被告簽章之保固單據在卷可佐,然因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甚夥,縱有漏水,亦非即可確認系爭屋頂防水工程之瑕疵所致,原告仍須舉證證明系爭房水工程有無瑕疵,原告復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況本件原告既未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亦無拒絕修補,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與法未合,自無從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承攬人返還工程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並依承攬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3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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