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小字第518號
上訴人即
原告 陳俊銘
被上訴人即
被告 張銘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銘峰間請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