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國簡字第2號
原告 林一中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定。此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在損害賠償之訴應予適用。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惟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曾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賠償,而經被告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於112年10月16日提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5月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41898號函,惟上開函文係被告針對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案覆議意見書所為之相關事項說明,並非原告曾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賠償之書面,而經被告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