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035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告 陳苟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承保 訴外人 林素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險。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7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高雄市前鎮區瑞福路北往東向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 適林素真 駕駛系爭車輛自保泰路內側車道左轉至瑞福路,被告機車因而閃煞不及,致前車頭碰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 伊依 與林素真之保險契約約定,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1,789元(含零件費用29,296元、工資22,493元),是伊自得依保險代位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系爭車輛承保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系爭事故監視器畫面光碟暨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維修費用估價單、結帳工單暨發票、汽車保險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21至35、45至67、85至111、115至12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以,系爭事故既因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肇致,並使系爭車輛受有車損,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林素真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與林素真之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林素真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自屬有據。

 ㈢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理賠之維修費用51,789元,當中零件費用為29,296元、工資為22,493元,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結帳工單暨發票可憑(見本院卷13、23頁)。又系爭車輛為0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7月27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15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9,296÷(5+1)≒4,8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9,296-4,883)×1/5×(1+8/12)≒8,1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9,296-8,138=21,158】。是系爭車輛維修之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1,158元加計工資22,493元,共計43,651元(計算式:21,158+22,493=43,651)。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651元,洵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651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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