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774號
原告 林秀霞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3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威昌 (於民國ll1年12月歿)前請原告一同向被告申請車貸,約定由林威昌負責繳納貸款,原告於l07年年初同意林威昌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共同向被告申請車貸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該貸款之詳細還款方案與利率,原告不甚了解,原告亦未接獲任何照會與對保程序,被告係將貸款悉數匯入林威昌帳戶內,原告並無提供帳戶供被告匯款。嗣原告於l00年0月間接獲系爭本票裁定,表示尚有l08萬元之車貸未還,惟系爭本票及系爭貸款之動產抵押契約書上「林秀霞」之姓名並非原告本人所親簽,其上印章為盜刻。又系爭本票雖於111年l1月27日到期,然被告未向原告提示付款,欠缺追索權之要件,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ll1年1月26日以系爭車輛向被告申貸本金l08萬元,並簽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且於臺北區監理站完成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約定分72期攤還,自ll1年1月27日起至l17年1月27日止,每期應償還20,628元,此車貸案件對保當時有核對身分證確實為原告本人後,再由原告簽署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原告應負票據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其於l07年向被告辦理申貸之60萬元車貸乙節不爭執,然否認系爭本票係由其所簽發,惟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系爭本票暨授權書原本、臺灣土地銀行開戶印鑑卡、出勤打卡單、民事報到單、原告當庭書寫文件2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結果如下:「㈠l11年1月26日本票暨授權書原本1紙;其上『林秀霞』爭議筆跡編為甲類筆跡。㈡l12年3月15日林秀霞庭書原本2紙、105年4月15日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綜合存款)印鑑卡原本1紙、ll1年1月至l12年1月全勝經英微電腦音樂打卡鐘原本13只、112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報到單原本1紙;其上『林秀霞』參考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鑑定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以下空白)」,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9月1日函文暨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41頁),堪認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林秀霞」係原告之簽名。至原告固稱林威昌之筆跡與原告相似,原告向來書寫之字體較大,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上原告簽名之字體較小,與原告書寫習慣差距甚鉅;且稱系爭本票暨授權書上原告簽名之字體大小、運筆結構等幾近一致,似為他人以臨摹複印或仿製書寫方式所為云云,惟查原告已自承其有同意訴外人林威昌購買系爭車輛,並共同向被告申請車貸之事實;且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間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此項登記一般應備證件包含車主身分證明文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車主聯等,是應認車主即原告有提供相關證件以辦理上開登記。原告雖稱其筆跡恐遭訴外人林威昌或他人所仿冒,惟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本件堪認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應認為真正。
(二)次按本票之提示,係屬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行為,持票人之有無提示,僅涉及持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問題,尚不得據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向原告為系爭本票之付款提示等語,然依前開說明,縱被告未向原告為系爭本票之付款提示,亦僅被告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問題,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無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林秀霞
林威昌
111年1月26日
111年11月27日
108萬元
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31號民事裁定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