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518號
原告裕鑫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方 昱勝
被告 賴志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又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6日簽立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暨切結書,由被告委託伊處理申辦貸款等事宜,並約定辦理完成後,被告應支付貸款金額10%之服務費為報酬(下稱系爭契約)。 嗣伊 於112年3月9日已為被告尋得核貸通路,貸款金額為120萬元,然被告竟拒不配合辦理後續對保等程序並失去聯繫。然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縱拒絕配合對保程序,仍應給付委任報酬12萬元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並有明文。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倘經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該違反者所期待者為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系爭契約、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6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次查,系爭契約係原告單方預定用於申辦金融業務服務而訂立之契約,性質上核屬定型化契約。而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5條第3項固約定:乙方(即原告)受任辦理委託事項之服務酬金,以金融機構或其他法人或自然人核准撥款金額之10%計算...乙方取得核准撥款之證明並通知甲方(即被告)時,甲方應於受通知後1日內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之方式給付乙方上揭服務酬金;甲方應依本契約約定履行第3條和第4條之義務,不得因任何金融業務之內容或條件...不合甲方預期而拒絕辦理該金融業務所需之相關事項...若甲方未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契約即違反本項規定者,甲方仍應給付乙方第3條之服務酬金...(見本院卷第15、19頁)。然依上開原告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原告縱尚未完成申貸業務,被告亦未獲取貸款款項時,被告仍須給付原告全數報酬。此將造成原告單方提出、覓得之申貸條件縱未合理,而逾適當範圍時,如被告表示拒絕,原告仍得藉此要求被告給付報酬,顯未究明核貸事宜未完成實質上是否全然可歸責於被告。上開約款亦未考量依據原告事務處理之進度、階段、申辦業務之複雜性及耗費時間之長短等因素,為比例性給付報酬之約定,顯將契約風險全數命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更可能因上開約定,在考量委任報酬之負擔下,影響其行使法定終止權之自由,實質上已生箝制被告終止權之效力,而有違民法第549條第1項賦予被告任意終止權之意旨。是系爭契約上開約定,顯係犧牲被告利益,加重被告責任,並限制其法定權利之行使而違反誠信原則,依上開說明,應屬無效,是原告自不得執此等約款,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12萬元。
㈢然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1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原告提出貸款條件後,於112年3月14日向原告表示無法接受貸款條件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57頁),原告復自陳被告應係表示不再辦理貸款之意(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堪認被告已行使其任意終止權終止系爭契約。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原告確實有為被告提供諮詢、協助整理申辦貸款應備文件及確認相關基本資料等前置性作業,且為被告覓得核貸通路並處理聯繫事宜,堪認原告確有辦理受任事務,實質上亦減少、分擔原告因自行辦理所需耗費之勞力、時間、費用,雖原告嗣後並未辦理完成貸款事宜,仍應認原告就前開事務處理部分已具有受領若干報酬之權利。是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事務處理之進度、內容,認其所可獲取之報酬為5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2年7月28日(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