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0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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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002號

原告 李碧雲

被告 施錦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29號)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6日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堤外道路往永福水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14098燈桿前,本應注意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路段不得停車,否則會影響車行順暢,並造成車道寬度縮減,易致其他行經該處車輛之間距過小他車需閃避生擦撞,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該處違規停車,適同向車道有原告騎乘之自行車、訴外人 李向東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其後方,行經上開地點時,原告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A車向左,兼因操控不穩使車身搖晃,致與左側訴外人李向東駕駛之C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膝臏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574元;㈡看護費用4,400元;㈢醫療用品10,140元;㈣營養品補充費用3,000元;㈤後續一年醫療費用2,500元;及㈥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8,6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事故無過失,且原告騎乘自行車經過A車時,疑因自己乘載過多物品致操控不穩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杏一藥局收據等件為證,又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雖抗辯系爭事故其無過失云云,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取112年6月8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24154707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觀諸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照片,被告A車確實停於路邊為劃設紅線之禁止停車處所。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受有損害,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損害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反證加以推翻,是被告前開所辯,即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等情,固據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經核前開醫療費用收據金額總計為38,654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醫療費用於38,654元部分,應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住院2日需由看護照顧,而請求每日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4,400元,固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該診斷證明書上僅略記載:「...原告於110年2月6日急診入院,2月6日接受鈦合金骨螺絲內固定手術與石膏外固定,000年0月0日出院,需休養3個月,定期門診追蹤1年...」等內容,未記載於前開住院期間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亦復未提出其證明以證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⒊醫療用品部分: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膝臏骨骨折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復卷可稽,是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0,140元,經核該所提收據品項分名為膝支架、助行器等,均與原告所受傷害部位及照顧有關,並無不符常理之處;應屬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請求如數賠償,要屬有據。 

 ⒋補充鈣質營養品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受傷,後續須補充鈣質營養品,須費3,000元云云,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外亦未就此部分支出必要性提出醫囑證明,難認屬必要性醫療行為,或係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故原告該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⒌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受傷,須追蹤一年之支出醫療費用2,500元云云。惟查,前開診斷證明書雖載明:「...定期門診追蹤1年...」,然原告僅提供系爭事故發生後至000年0月00日間於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收據外,其餘回診紀錄暨醫療收據皆未再提出。又依原告所提出悅滿意復建專科診所、頂溪紫陽復建科診所醫療收據,經核亦僅載明科別,無法確認與本件系爭事故所致傷害間之因果關係,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明供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追蹤一年之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原告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固將A車靜止停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路段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惟觀本件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事故照片,原告於警詢中陳稱:「問:你車上裝載何物?答:我裝載衣物及菜」,及系爭事故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850號偵查卷宗內證人 吳文珍 偵詢筆錄亦載:「我步行在李向東的車後方,距離李向東的車約有兩台汽車的距離,我有看到告訴人(即本案原告)腳踏車與李向東的汽車發生碰撞,當時施錦星(即本案被告)的貨車停在紅線旁邊,貨車的後車斗正在下降,李向東的汽車車頭在施錦星的後方,告訴人腳踏車剛好在他們兩車的中間,告訴人腳踏車載了很多東西,告訴人還沒經過施錦星的貨車之前,車頭就一直搖晃,晃到施錦星的貨車車尾時他又往左...」等語,是原告顯於發生系爭事故前已有騎車搖晃之情況,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雖係停於道路右方紅線處,但呈現靜止狀態,嗣原告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路段,係因裝載物品甚多、操控不穩,又因閃避他車而向左方傾倒肇事乙情,同為肇事原因,本院審酌系爭事故肇事經過及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認以酌減被告8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759元(計算式:【38,654元+10,140元+150,000元】20%=39,7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⒏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42,011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強制險保險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基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已無剩餘。(計算式:39,759元-42,011元=-2,25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8,6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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