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簡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抗字第14號再抗告人冠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慶進 送達代收人 陳緯慶 律師相對人日暉池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越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所為104年度簡抗字第1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對於再為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87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裁判、93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二、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0月15日104年度基簡字第696號裁定(下稱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4年12月15日104年度簡抗字第14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下稱原裁定)後,復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日暉池上股份有限公司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而經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43號及第244號准許在案(下合稱本票裁定),再抗告人遵循本票裁定之教示條款,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且系爭本票之付款地既均為基隆市,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而有管轄權,因此,就訴訟法理與非訟法理,本院均有管轄權,要無疑義。然一審裁定卻以兩造間所簽訂之日暉池上JHOTEL新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即約定提起民事訴訟,以該工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然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不論積極或消極請求,均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與履行契約涉訟,應由履行契約地法院管轄,兩者間之法律性質迥然不同,因此,一審裁定所為本件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之認定,顯有違誤。又除專屬管轄外,即有合意管轄之適用,而合意管轄之約定,係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並無日後不能變更之法理,此為應訴管轄之設計,並非具有絕對排他性。退而言之,本件係因雙方之契約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已如上述,且相對人已於一審聲請本件應移轉管轄於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臺北市中正區」所屬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再抗告人亦祈雙方間訴訟進行便利與紛爭解決一次性,及節省司法訴訟資源,而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又兩造現有相關案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如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勢必影響兩造間對本案訴訟之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原裁定就此未詳為審查一審裁定如前所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遽予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所提抗告,於法自有未合,為此爰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所指上開情節,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何項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參酌前開判例意旨,抗告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第三審抗告,顯無理由,亦無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需要闡釋之必要,故不應許可。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陳湘琳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俞妙樺┌────────────────────────────────────┐│附表:104年度簡抗字第14號│├──┬───────┬─────┬──────┬──────┬─────┤│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民國)│(民國)│(新臺幣)│(民國)││├──┼───────┼─────┼──────┼──────┼─────┤│1│102年6月17日│無│2,000,000元│104年7月14日│VC0000000│├──┼───────┼─────┼──────┼──────┼─────┤│2│102年6月17日│無│2,000,000元│104年7月14日│VC0000000│├──┼───────┼─────┼──────┼──────┼─────┤│3│102年6月17日│無│2,000,000元│104年7月14日│VC0000000│├──┼───────┼─────┼──────┼──────┼─────┤│4│102年6月17日│無│2,000,000元│104年7月14日│VC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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