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上字第86號上訴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文明訴訟代理人 胡素真 被上訴人 劉雲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本院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1062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4月6日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被上訴人簽立綜合約定書一紙,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應依約定(綜合約定書壹之第5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綜合約定書壹之第7條後段)。另被上訴人每動用1筆借款時,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綜合約定書壹之第4條)。被上訴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借款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綜合約定書肆之第4條第1款)。被上訴人自94年4月15日起未依約還款,經結算被上訴人迄今欠負本金94,505元,及自94年4月15日起至94年5月14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6月28日聯邦銀行乃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雖於104年1月8日參加前置調解成立,目前仍正常履約中,然因被上訴人曾將名下之不動產贈與予女兒 劉育瑩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6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上訴,該不動產應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在案,是依上開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既以隱匿不動產之方式、不實陳報而達成協議,上訴人當得向原核定調解成立之法院提起宣告協議無效或終止協議書內容之訴訟,前開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應為無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505元,及自94年4月15日起至94年5月14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對上訴人受讓聯邦銀行之債權內容有所誤會。被上訴人於93年4月6日向聯邦銀行申請國民現金卡、於93年5月5日向聯邦銀行申請白金卡,計二卡使用。前者卡片有兩種功能,一得作為信用卡功能,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另一為現金卡功能,即得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10萬元正,由被上訴人簽定約合約定書乙紙,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綜合約定書壹之第5條),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息(綜合約定書壹之第4條)。後者卡片僅有信用卡功能,即立約人得向各該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信用卡之簽帳消費會歸戶列同一月份之帳單內,被上訴人截至94年3月30日積欠本金70,094元及利息、違約金。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欠款已由聯邦銀行取得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46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即本金為70,094元,及自9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該筆債權已由聯邦銀行於104年1月8日加入前置調解機制,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上所列聯邦銀行之信用卡本金70,094元即為該筆債權。至現金卡欠款之債權於95年6月28日已讓與上訴人,債權金額列108,000元,與94,505元不同係因帳務處理加計約六個月利息轉列催收款項或呆帳所致,惟本金仍為94,505元。上訴人於104年2月5日對被上訴人聲請104年度司促字第6461號支付命令,因被上訴人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上訴人續對其起訴即原審104年度中小字第1062號。本件債權於前置調解程序進行時,上訴人亦曾陳報債權計至103年12月8日之債權總額277,603元,就期日及利率願比照債權金融機構還款條件,惟因債權金額無法達成調解,就所屬上訴人之債權並未獲加入該前置協調機制(103年度消債調字195號)內,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按。因協商機制並非法律,性質上屬私法契約,仍須債權人、債務人同意或認可,方能成立,僅於接受該協商內容之債權銀行與債務人間才有效力,並受協議內容拘束。原審誤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亦屬前置調解之債權額之一,故需受該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之條文約束。惟上訴人係於95年6月28日受讓聯邦銀行對被上訴人之現金卡欠款之債權內容為「本金94,505元,及自94年4月15日起至94年5月1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債權讓與,於原審並已檢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未在上開104年1月8日簽定之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上載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上,該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中所載債權屬本行之信用卡債權,本金為70,094元,及利息、違約金,非本件系爭現金卡債權,自無受該前置調解協議書拘束之理。則原判決第4頁記載「該協議書之效力及於全部債權銀行,是原告所指乃有誤會,並無足採。另原告既受讓聯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法自無從取得大於聯邦銀行對被告享有之權利,是應併受前揭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之拘束,暫時不得再對被告為一切法訴之行為」等語,惟查,上訴人係於95年6月28日即受讓聯邦銀行之現金卡欠款之債權,上訴人於原審即已檢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前述104年1月8日簽定之前置調解機置協議書,自無拘束上訴人本件返還借款請求權之理。
(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同時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1-1條與民法第297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民法第299條等相關規定。蓋,被上訴人於聯邦銀行分別有信用卡欠款與現金卡欠款等2筆債務。信用卡債權由聯邦銀行自取得執行名義(本金債權70,094元,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46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聯邦銀行以該債權於104年1月8日參加前置調解成立;另筆現金卡債權(本件本金債權94,505元)聯邦銀行先於95年6月28日已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4年2月5日對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本院104年度司促字6461號支付命令),因被上訴人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上訴人續對其起訴即本院104年度中小字1062號。惟:
⒈原判決推論悖於論理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第2
頁第15、16行「原告不願以上揭協商條件作為被告還款之標準,而要求被告還款本金加計利息共27萬元,並不合理」;原判決第2頁第31行、第3頁第1、2、3行「嗣於95年6月28日聯邦銀行乃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登報廣告、債權讓與證明書、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主動聲請,其聲請狀附件中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金融債權人清冊與其被上訴人編製的債權人清冊中,已將上訴人與訴外人聯邦銀行之債權種類與金額分別編列,故被上訴人於當時已知道對上訴人與訴外人聯邦銀行分別負有現金卡與信用卡欠款,故被上訴人於原審中不否認上訴人債權之存在,亦知道系爭本金94,505元欠款為上訴人於95年6月28日從聯邦銀行受讓之現金卡債權,僅因為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提還款條件,被上訴人因而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被上訴人104年3月11日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之內容為:摩根公司不願協商),並引為原審答辯之主張。然原判決第3頁第21-25頁「該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中包含原告受讓自聯邦銀行之對被告之債權,有該協議書、分配表影本在卷可佐。是被告已與原債權銀行聯邦銀行達成和解,被告應依上揭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約定之內容清償」,惟103年度消債調字第195號之調解筆錄相對人中並無上訴人,該協議書之還款分配表第7行僅載明聯邦商業銀行,貸款種類為信用卡,本金70,094元。該債權分配表,上訴人並不在該分配表之債權人名單內,亦沒有受分配任何金額,可知原審認定與103牛度消債調字第195號調解筆錄與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之內容明顯矛盾與不符,即原審推論明顯悖於論理法則。原判決又未說明該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還款分配表中上訴人之債權是那一筆?債權種類為何?欠款本金多少?逕認還款分配表中已包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原判決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1-1條部分
:查原審判決第3頁中第21-28行「而該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中包含原告受讓自聯邦銀行之對被告之債權,有該協議書、分配表影本在卷可按。是被告已與原債權銀行聯邦銀行達成和解,被告應依上揭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約定之內容清償,聯邦銀行亦應受該協議書之拘束,今被告既已依約匯款予最大債權銀行,堪謂其履行上開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且被告現無違反協議書之情事,原債權銀行聯邦銀行依約自不得再依原消費借貸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惟查上訴人於原審104年5月6日準備書狀中證物一之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其協議書中之還款分配表第7行債權人僅載明聯邦商業銀行,貸款種類為信用卡,欠款本金為70,094元,該還款分配表債權人並無明上訴人,上訴人亦無受分配任何金額,續查上訴人於104年12月2日準備書狀之上證五之103年度消債調字第195號於104年1月8日詢問筆內容,參照同上證五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皆證明被上訴人對聯邦銀行與上訴人有不同種類與金額之欠款,其僅與聯邦銀行達成前置調解成立,與上訴人並未達成任何協議。況被上訴人主動請求103年度消債調字第195號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更證被上訴人明知對上訴人與聯邦銀行分別積欠上開不同債務之事實。查上訴人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4項規定之金融機構,兆豐銀行自無法於前置協商中代理上訴人,復查該前置協商協議書中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1條第4項所規定之上訴人簽名或蓋章,103年度消債調字第195號之調解筆錄中亦無上訴人,原審竟認103年度消債調字195號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中包含上訴人受讓自聯邦銀行之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須受該協議書效力之拘束。惟被上訴人對聯邦銀行與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種類與金額並不相同,上訴人已否決被上訴人於103年度消債調字第195號所提出之協議條件,亦未在該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上簽名同意,亦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應併受該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之拘束,已明顯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151-1條之規定。
⒊原判決違反民法第297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民法
第99條部分:原審判決第4頁第5-10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收受通知、知悉聯邦銀行債權轉讓予原告之事實,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即視同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時間係104年2月25日,被告收受支付命令之時間則為104年3月20日,是被告簽立時,堪認係基於善意債務人之地位而為協商」,然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可知上訴人於95年6月28日受讓聯邦銀行對被上訴人之現金卡債權,只須將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即合法,上訴人於104年2月25日對被上訴人所聲請之支付命令證物一中,除債權讓與證明書外,並有債權轉言之登報公告(登報日為95年8月30日),其中並已載明所讓與之不良債權種類為現金卡與小額信貸。惟原審竟已以被上訴人收受支付命令之104年3月20日為債權讓與通知日,已明顯違背民法第297條、金融機構合併法14條之規定。縱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7日具狀前置調解聲請,其所附之基本資料中有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金融債權人清冊,其中已有聯邦銀行將現金卡債權移轉給上訴人之紀錄,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除有聯邦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外,亦有上訴人之欠款資料,上訴人於前置調解程序中具狀陳報債權時(103年12月10日),被上訴人亦未對上訴人所陳報之債權金額聲明異議,被上訴人聲請前置調宗日期為103年10月7日,原審竟以被上訴人收受支付命令之日期(104年3月20日)為債權讓與通知日,此推論亦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原審判決第4頁第2-4行「另原告既受讓聯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法自無從取得大於聯邦銀行對被告享有之權利,是應併受前揭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之拘束」,然上訴人於95年6月28日受讓聯邦銀行對被上訴人之現金卡債權,依法於95年8月30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登報公告,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8日方參加前置調解成立,自無法以前置調解協議書來拘束與對抗上訴人,原審認上訴人應受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之拘束,已違背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
(三)被上訴人雖否認現金卡申請書之簽名非其親簽,惟依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由原審判決第2頁第31行、第3頁第1、2、3行記載「嗣於95年6月28日聯邦銀行乃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登報廣告、債權讓與證明書、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可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並不否認上訴人債權之存在與現金卡申請書簽名之真正,卻於上訴審中提出否認現金卡申請書簽名之真正性,其主張自無理由。又上訴人向原現金卡債權讓與人聯邦銀行調閱現金卡卡片領取控管簿,查知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2日至聯邦銀行親自領取現金卡之卡片,並在領取人簽章欄內簽名,而該簽名與被上訴人於前置協商協議書、原審及上訴之簽名相符,可知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中否認申請書簽名之真正性,為其卸責避債之籍口。
(四)上訴人已合法受讓聯邦銀行對被上訴人之現金卡債權:本件上訴人於95年6月28日受讓聯邦銀行對被上訴人之現金卡債權,95年8月30日將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公告中已載明所讓與之不良債權種類為現金卡。況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7日聲請前置調解時已知道其對聯邦銀行之現金卡債權已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前置調解時已依法陳報債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陳報之債權種類與金額亦無異議。上訴人已重新登報公告並通知被上訴人,可知上訴人已合法受讓聯邦銀行對被上訴人之現金卡債權,並已依法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6日補正狀提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中,於債權轉讓資訊已詳載原債權行庫聯邦文心之現金卡債權,新債權人名稱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邦銀行於104年9月8日提出陳報狀中亦已說明上訴人所受讓之債權於何時成立,債權內容為何?並明確說明上訴人所受讓之現金卡債權,不同於本院103年度消債調字第195號之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內聯邦銀行對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債權。且聯邦銀行104年12月9日提出陳報狀中亦明確說明聯邦銀行對被上訴人分別有信用卡與現金卡債權,該兩筆債權為不同之債權,同時已提出該兩筆債權發生之原因與日期及金額證明文件,足證聯邦銀行僅將現金卡債權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所受讓之債權與聯邦銀行參加103年度消債調字第195號之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之信用卡債權不同。
(五)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現金卡借款,上訴人已合法受讓該筆債權,被上訴人確有積欠系爭現金卡債務未還。原審判決復有上開違法之情,卻逕為判決上訴人敗訴,明顯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聯邦銀行辦理信用卡最高額度為5萬元,何以聯邦銀行請求本金94,505元,惟被上訴人願盡最大誠意償還積欠本金94,505元,惟上訴人求連本帶利還款
27萬多元,上訴人實有還款困難,請求上訴人協商,仍堅持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惟仍太高。另被上訴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兆豐銀行達成協商,不用償還利息,其他資產公司亦比照最大債權銀行辦理,讓被上訴人盡最大努力償還,被上訴人並自104年2月10日起,按月分期還款,請求上訴人讓被上訴人以協商方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償還本金分期方式還款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五、經查:
(一)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誤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受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拘束云云。惟查,就上訴人上訴意旨綜合以觀,就上訴人是否受讓債權?上訴人受讓聯邦銀行之債權內容為何?被上訴人於協商當時,是否已知對上訴人與訴外人聯邦銀行分別負有現金卡與信用卡欠款?上訴人是否在原分配表債權人名單內?上訴人是否受分配?被上訴人對聯邦銀行,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間,是否是相同的債權?其債權種類及金額是否相同?被上訴人簽名是否為其親簽?以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債權,是否為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內容所及等問題,均係事實問題,僅係上訴人針對於原審即已提出之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之事實問題再為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本件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屬原審認定事實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所繳納之上訴費用為1,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證,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併確定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吳昀儒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