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榮傑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323、2391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榮傑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謝榮傑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88年3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實施成效良好而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再施以強制戒治,90年10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起訴部分,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9年6月11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6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甲案】;89年間,又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9月7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2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案】;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0年6月22日以90年度易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丙案】;復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1月6日以93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7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9月確定【丁案】;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8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7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11月確定【戊案】。上開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於92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於假釋期間,再犯丁案,而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年3月,並接續執行丁、戊二案,於97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2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己案】;再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9年127日以98年度訴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522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9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庚案】;再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9月18日以98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辛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10月5日以99年度聲字第1604號裁定,就上開庚辛兩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與上開己案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愷他命、麻黃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謝榮傑為牟取金錢之不法利益,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黑色三星廠牌手機1具),於103年11月13日晚間9時38分至同日晚間11時3分許,與 楊詩怡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簡訊及通話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後,謝榮傑即於103年11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埤頭鄉好來屋汽車旅館112號房內,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錢予楊詩怡,並同意楊詩怡賒欠上開價款,而完成交易。
(二)謝榮傑為牟取金錢之不法利益,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25樓之19內,與 黃浚雲 見面後,即以60,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錢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予黃浚雲,並同意黃浚雲賒欠價款,而完成交易。
(三)謝榮傑為牟取金錢之不法利益,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5、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以20萬元之價格,同時販入為供己販賣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不詳,但包含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但包含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及第四級毒品麻黃(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謝榮傑誤認所交易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事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實際上應為第四級毒品麻黃),另購入為供己施用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不詳,但包含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及收受該男子無償轉讓為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不詳,但包含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後,伺機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附表一編號5所示第四級毒品麻黃部分)販賣予他人,藉以牟利;另將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藏放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以供渠隨時施用而持有之。嗣謝榮傑即接續上開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6月15日凌晨1時14分至同日凌晨2時41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黑色三星廠牌手機1具),與 林睿淵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後,即於104年6月15日凌晨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以5,000元之價格,將前開所購入之其中1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林睿淵,並向林睿淵收取價金5,000元,而完成交易。
(四)謝榮傑為牟取金錢之不法利益,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16日下午2時15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黑色三星廠牌手機1具),與林睿淵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後,即於104年6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振宇五金行前,以5,000元之價格,再次將前開所購入之其中1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林睿淵,並向林睿淵收取價金5,000元,而完成交易。
(五)謝榮傑為牟取金錢之不法利益,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1日某時,在桃園市某處,以20萬元之價格,向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販入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伺機販賣予他人,藉以牟利,惟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因而未遂。
(六)謝榮傑自身亦染有毒癮,而於104年8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約10分鐘後,另萌生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七)嗣經警於104年8月12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後方停車場拘提謝榮傑,並至上址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供其遂行上開犯行所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販賣毒品予楊詩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榮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20323號卷第128、379至380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115頁),核與證人楊詩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證述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20323號卷第53至55、59至60、377頁,本院卷第104至109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7、9至11所示扣案物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該次毒品交易時,已向證人楊詩怡收取價款15,000元云云,惟此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已向證人楊詩怡收受販毒價款之情(見104年度偵字第20323號卷第379至
380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且與證人楊詩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一致(見本院卷第104至109頁),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應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販賣毒品予黃浚雲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榮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20323號卷第128、379至380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115頁反面),核與證人黃浚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20323號卷第84至85、378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扣案物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該次毒品交易時,已向證人黃浚雲收取價款60,000元云云,惟此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已向證人黃浚雲收受販毒價款之情(見104年度偵字第20323號卷第379至380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且與證人黃浚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內容一致(見104年度偵字第20323號卷第378頁),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應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載販賣毒品予林睿淵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榮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20323號卷第131至133、379至380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115頁反面),核與證人林睿淵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20323號卷第161至164、181至182頁),復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9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9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9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定書等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0323號卷第141至142、352、360、352之1、368至371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1所示扣案物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四)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20323號卷第380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116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9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4年度偵字第20323號卷第360頁)及如附表一編號6、10、11所示扣案物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五)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謝榮傑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因伊父母親生病,加上家中環境都不好,所以伊只有靠賣毒品維生,且查獲前1天,因為伊母親開刀需要錢,所以才想說進一些貨來賣,但還沒賣出去就被查獲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0323號卷第103、380頁),堪認被告謝榮傑係為牟取金錢之不法利益,而為本件販入及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顯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六)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六)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20323號卷第102頁反面、第379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115頁),復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20323號卷第373、374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扣案物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愷他命、麻黃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及施用:
⑴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⑵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以一販賣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僅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⑶另按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予他人之行為,
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只能就其販入及出賣毒品,論以販賣既遂之實質一罪。至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之多次出賣行為,於審究各該行為實施犯罪之結果時,自應就第二次以後之出賣行為係屬既遂或未遂,以為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間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含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第四級毒品麻黃,並同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包含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復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間、地點,將所販入之部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出售予林睿淵,是認被告該次販賣毒品之行為,乃係基於原先販入犯意之接續行為,而僅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就此部分所為,雖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未及售出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販入第四級毒品麻黃而未及售出部分,因被告誤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所知重於所犯,從其所犯」之法理,應認被告所為成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大麻部分)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持有愷他命部分),惟其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向同一對象購入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第四級毒品麻黃及收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與上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上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部分,然此部分事實,既與上開認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⑷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四)之所為,係另次出賣第一
級毒品之行為,核係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⑸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
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 胥賴 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6、7次、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五)之所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未及賣出即遭警查獲而不遂,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⑹另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六)之所為,係分別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上開各次販賣及施用毒品前、後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犯罪事實欄一(六)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罪之時間、地點、對象、方式均不相同,而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已著手實行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未生販出毒品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六)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及未遂減輕其刑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七)又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類如自首、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法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即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否則將有違刑法第62條鼓勵被告自新,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修正為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見行政院97年9月22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立法院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三)。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增訂,既出於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查本件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雖不可取,惟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額非多,且對象非眾,相對於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其雖因一時失慮而觸犯重典,然刑罰除制裁之功能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入歧途而有心改善者,能早日復歸社會。是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然經減刑後仍為最輕本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屬過重,而認其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本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及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八)另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犯前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而「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係向 楊建業 購買,惟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楊建業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具體犯罪事實,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月27日中檢秀火104偵20323字第009734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1月24日中市警刑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2、93至94頁),是被告本件所犯之犯行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入大量毒品而後販賣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所為殊值非難;復兼衡本案所查獲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3人,所獲之不法利益非鉅,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查獲之毒品數量不少、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前有多次毒品前案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十)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且該條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
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復按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⑴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依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沒收(沒收銷燬)之理由及依據,於被告本件所犯各罪項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⑵供被告遂行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未扣案,且其申租人並非被告(見104年度偵字第20323號卷第59頁),自難認係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⑶又查被告所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其交易狀況,均已收取各該次交易之全部販毒對價,上開已收取之財物雖未扣案,然係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各罪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因購毒者楊詩怡、黃浚雲尚未給付各該次購買毒品之價金予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尚未獲得財物,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⑷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則分別依如附表二所示之理由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第11第2項、第5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段奇琬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應予沒收之物┌──┬─────────────┬───────────┬──────────────┐│編號│品名│數量│沒收(沒收銷燬)之理由及依據│├──┼─────────────┼───────────┼──────────────┤│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淨重22.81公克、純│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質淨重逾10.64公克,驗│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13│餘淨重22.48公克)│,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8-17、14-10、18至21)││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查獲之毒品│││││,且係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間所販入,復將其│││││中一部分分別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三)、一(四)所示時間、│││││地點販賣予林睿淵,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送│││││鑑定耗損毒品部分,顯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指明。│├──┼─────────────┼───────────┼──────────────┤│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1││物,均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且係│││至8-12、10、11、13、14-2至││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三)│││14-9)││所示時間所販入及收受,自與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3│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合計淨重0.8公克,│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合計驗餘淨重0.75公克)│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14││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該│││、8-15)││罪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送鑑定耗損毒品部分│││││,顯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指明。│├──┼─────────────┼───────────┼──────────────┤│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合計淨重361.222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公克,合計純質淨重330.│三級毒品愷他命、第四級毒品麻│││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1│608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黃等物,係本件查獲之毒品而│││-1、9-1-2、9-2至9-7、16-2│360.9934公克)│屬違禁物,且係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間所販入│├──┼─────────────┼───────────┤,自與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5│第四級毒品麻黃│1包(淨重7.67公克,驗│三)所示犯行有關,應依刑法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餘淨重7.5公克)│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上揭│││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1││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該罪項│││)││下均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至於送鑑│││││定耗損毒品部分,顯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48公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第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之│││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時間,意│││││圖販賣而販入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送鑑定耗損│││││毒品部分,顯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指明。│├──┼─────────────┼───────────┼──────────────┤│7│黑色三星廠牌手機│1具│為被告所有,且係先後插用門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供被告分別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示各該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4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示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8│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分別犯上│││(插用在上開附表一編號7所││揭犯罪事實欄一(三)、(四)│││示之黑色三星廠牌手機內)││所示各該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4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9│電子磅秤│3台│係被告所有,作為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時秤重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本件所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示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10│挖杓│2支│係被告所有,作為被告分裝本件│││││供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11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本件所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示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係供其預備分裝毒品│││││,據以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然未│││││及用以分裝毒品,應認係預備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項下亦宣告沒收。│├──┼─────────────┼───────────┼──────────────┤│11│書本型保險箱│1個│係被告所有,作為被告藏放本件│││││供被告販賣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11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本件所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五)所│││││示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本件所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12│葡萄糖│1罐│係被告所有,作為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添加稀釋及混合攪││13│研缽(含搗棒)│1組│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至1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本件所│││││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14│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作為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時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1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本件所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編號│品名│數量│不予沒收之理由│├──┼─────────────┼───────────┼───────────┤│1│壓模機│2組│雖為被告所有,然尚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件各││2│壓模板│6塊│該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3│千斤頂│1組│告沒收。│├──┼─────────────┼───────────┤││4│黑色三星廠牌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5│現金│新臺幣115,800元│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筆錢是伊賭博贏來的│││││,準備給伊母親開刀換人│││││工關節使用,並非本件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三】所犯罪名及主文部分┌──┬──────────┬────────────┐│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一)│謝榮傑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2│犯罪事實欄一(二)│謝榮傑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3│犯罪事實欄一(三)│謝榮傑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驗餘之毒品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貳拾伍││││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驗餘之毒品││││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拾個、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犯罪事實欄一(四)│謝榮傑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驗餘之毒品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柒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犯罪事實欄一(五)│謝榮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驗餘之毒品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6│犯罪事實欄一(六)│謝榮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4所示之物均沒收。│└──┴──────────┴────────────┘